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515號
KSEV,99,雄簡,515,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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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於民國96年3 月 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81 號路旁, 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壓制在地上,致伊受有後枕 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伊原係 經營新德泰蔘藥行,每月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其因上揭傷害,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因身體疼痛無 法開店營業,致減少勞動收入9 萬元,並因此身心痛苦無比 ,且伊已年邁、行動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則以:伊沒有在場,也沒有打原告。被告丙○○ 則以:伊沒有打他,是原告打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甲○○並辯稱伊當時 不在現場,被告丙○○則稱伊並沒有打原告云云,然原告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另證人盧李月霞即案發當時陪同原告前往事發地點處理債 務問題之人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3 月25日當天原告要去向被告2 人催討債務,因害怕發 生糾紛,所以找伊陪同,伊站在被告甲○○診所對面騎樓, 他們則在診所樓下路旁討論債務問題,吵得很大聲,沒多久 警察來了,他們3 人向警察表示沒有吵架,等警察離開後,



伊就進入隔壁超商買飲料,出來之後就看到被告2 人將原告 壓在地上打等語,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928 號98年10 月2 日審判筆錄附於該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原告主張大 致相符。又甲○○雖辯稱自己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然其亦自 承當天上班時就看到原告在診所外,其馬上就報警,而雙方 既素有嫌隙糾紛,原告前來討論債務問題,理當可預見雙方 隨時有可能起口角或發生肢體衝突,甲○○身為丙○○之配 偶,豈可能獨留丙○○一女子單獨面對原告,是其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各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755 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709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卷)查明無 訛。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後:
⒈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3 個月,而 依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 僅為後枕部頭皮挫傷、右肩、右手肘、右大拇指挫傷,並 於治療後當日出院,又原告亦自承之後並無繼續前往醫院 複診,僅自己買藥布來貼,顯見其所受傷勢非重,且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致3 個月無法工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中藥店, 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 筆;甲○○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中醫師,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 筆;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有土地17筆 、投資4 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素 有嫌隙,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兩造核屬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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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