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林傳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2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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