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受原告之配偶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 64號就購買房屋修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委 任擔任律師,其於受委任之初,強烈主張修補房屋要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並於民國94年6 月24日、94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主張要送鑑定,但於94年9 月7 日開庭時法官表 示只要鑑定漏水,何需花這麼多錢鑑定,當天被告有告訴法 官此為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策略,隔日伊有電話詢問被告是 否有證據資料要提出,被告表示沒有。惟於下次出庭時,因 伊未到場,被告竟向法官表示不送鑑定,還將事情均隱瞞起 來,後來再次開庭,法官再次詢問是否要送鑑定,因為鑑定 費用很高,但是因為對方登廣告詐騙我們,所以後來是要請 求鑑定全部瑕疵部分,被告身為律師對於鑑定意見前後不一 ,而於系爭案件中對造所述均為謊言,被告亦未幫忙辯解, 還騙說法院要求要讓該案對造至家中了解瑕疵情形,以此與 對方接觸親密,顯有違反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義務,又以 一個律師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被告沒有盡 其扶助致伊等能對法律正確陳述,被告應賠償請一個律師之 費用,使原告得重新提起民事求償,另外因上開民事案件共 支出44,100元之訴訟費用,共應賠償94,100元,又如鈞院認 不能求償此筆費用,被告也應賠償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費用 92,000元,請鈞院二擇一認定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辯稱:被告乃受 原告配偶劉焦惠珍委任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非受原告 所委任,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之法律地位,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又系爭案件乃劉焦惠珍與蔣喬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 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被告擔任扶助律師,而系爭案件於
94年10月28日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若要向土木技師公 司鑑定房屋牆壁結構,應先繳納申請費用5,000 元,由該會 實地勘查後再就後續所需鑑定費用報價,被告表示願繳納該 費用,惟就該事件鑑定費用是否應由高雄法扶會負擔,被告 斟酌訴訟標的金額為895,000 元、劉焦惠珍實際受損害金額 約10萬元,及高雄法扶會應先墊付之鑑定費用97,000元本於 專業之判斷,函請高雄法扶會予以審查,後高雄法扶會於94 年11月22日以劉焦惠珍非顯無資力為由,終止對於劉焦惠珍 之扶助,劉焦惠珍亦於94年11月17日具狀向鈞院表示解除被 告之職務,故被告遂未繼續擔任劉焦惠珍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於受委任期間已盡力維護劉焦惠珍之權益,而系爭案件劉 焦惠珍之訴遭判決駁回確定,應由系爭案件之原告劉焦惠珍 自行負擔,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案件擔任 其配偶劉焦惠珍之訴訟代理人,竟未盡委任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然縱此其所述為真,所受損害之人亦應為其配偶 ,並非原告,原告亦未有處分之權能,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故其主張為無理由。至訴外人劉焦惠珍雖陳報訴 狀表示變更原告,惟劉焦惠珍非本案之當事人,並無訴訟上 之權利,故其陳述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本件依據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