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浩正
藍晴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 件,總價新台幣四萬九千四百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詎被告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前揭價金,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三紙、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五紙 及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九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千零二十五元
合 計 二千七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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