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蘇媺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9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及消費繳款資料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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