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庚○○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45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8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戊○○○、丁○○、丙○○、己○○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庚○○、戊○○○、丁○○、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1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遭登記為訴外人潘 東義、潘東和、潘東平及潘陳英(下稱潘東義等四人)共同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段83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45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各1/4 , 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60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爰按高雄市市有土地 租金率計收規定於每半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8,900元之補 償金,然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獲未繳納, 共積欠151,200 元,按應有部分潘東義等四人應每人負擔
37,800元。惟其中潘陳英已於91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潘東和、潘東義、潘東平被告庚○○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應繼承潘陳英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就繳納補償金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潘東和亦於98年5 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己○○亦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潘東和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務 37,800元及潘東和所繼承系爭建物潘陳英應有部分之補償金 債務37,8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五塊厝地區專 案)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市有財 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8團字第27125 號函及現 場照片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占用系 爭土地均未給付補償金,其所有權人即占有人,顯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損害。而又依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所繼承潘陳英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4 之使用補償金37,800元及請求被告戊○○○、丁 ○○、丙○○、己○○應連帶給付所繼承潘東和於上開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7,8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誤載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