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 車號為1779-UM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高雄市○○路、與民治路54巷口,因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車道,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雪白所有並由楊彗文駕駛 之車號1305-X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治街54 巷左轉民治路時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共需 支出新臺幣(下同)31,272元(工資5,400 元、零件18,772 元、烤漆7,10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伊已行駛 過路口,是系爭車輛撞擊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並無法注 意,且車禍發生當時楊彗文還有跟伊說對不起因為在趕時間 所以沒有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為1779-UM 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民治街路4 巷口,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民治路54巷欲左轉民治路,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此毀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 證之責。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楊彗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難委為不知,而楊彗文駕駛系爭車輛於民治路54巷欲左轉 民治街,自應禮讓行駛於民治街上之被告先行,且被告與 楊彗文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均表示車禍發生後並 未移動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 卷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之相對位置,車 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乃已行駛過民治路與民治路54 巷口中線,又酌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乃後車門 至保險桿,而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保險桿前角之情觀之, 本件車禍應係楊彗文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 直行並已經過路口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直接左轉而撞 擊所致。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規行駛至民治路來車車道亦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楊彗文並未注意左轉時應禮讓行駛 於民治路上並已通過民治路54巷路口中線之被告車輛先行 而之及撞擊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乃左 側後車門至後保險桿,非被告所能注意且所得避免。被告 雖行駛於民治路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靠 右行駛,然被告此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駕駛而有過失,不足採信 。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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