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慶安即勁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99年3 月1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9年度司聲字第132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慶安係屬獨資商號「勁億工程行」 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8年7 月向異議人購買商品,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37,123元,惟嗣後相對人嗣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故異議人隨即於99年2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以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6號,非屬該法院轄區為 由,而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嗣經異議人於99年3 月12日再度 具狀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詎料,原裁定復 以相對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登記營業地為臺南市,非屬鈞院 轄區,就系爭督促程序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而再次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惟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位於高雄市,則鈞院就系 爭督促程序事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故原裁定以無管轄權 為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聲明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0 條 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就債權人所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本無當事人能力,故於訴訟 程序中仍需將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列為當事人後,始認具備 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於訴訟程序中仍係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 ,因之,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斷是否具 有管轄權時,仍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之住所地為斷。經查,
本件相對人林慶安為勁億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勁億工程行登 記營業地雖位於臺南市○○區○○街1 段146 巷105 弄19號 1 樓,然林慶安之住所地則設於本院轄區內即高雄市小港區 ○○○路66號,此有原裁定卷附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可 稽,而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將林慶安列為相對人, 且林慶安之住所地亦設於本院轄區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該督促程序事件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原裁定誤以勁億工 程行登記營業地非屬本院轄區內,而認本院就系爭督促程序 事件並無管轄權,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有未洽。故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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