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昌
訴訟代理人 孫寶興
杜秀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参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廣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台幣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九十年十月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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