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揚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5 日任職於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擔任負 責銷售香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之業務員,詎被 告丙○○竟於97年11月4日向原告佯稱:因立法院審查調漲 煙品健康捐,松德公司將嚴格控制出貨,優良客戶可獲較高 配貨額,惟需先付貨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7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12月17日陸續預付貨款與被告 丙○○,然於97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到貨,向被告松德公司 請求履約亦遭拒絕,經扣除被告丙○○已交付貨品之金額, 原告仍受有新臺幣(下同)266,160元之貨款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丙○○則以:伊之所以向原告佯稱上開等情,係因想要 先拿錢去週轉,且先前也有幾次與原告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 之成功案例,本次係原告老闆娘要求要預付貨款,惟伊事後 並沒有向被告松德公司報備,而當伊要出貨給原告時,因遭 被告松德公司無預警解僱而無法履行完畢,實非意圖詐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松德公司則以:97年11月間並無因煙品限貨,針對配合 度良好之客戶提供預付貨款以取得較多配售量之情形,被告 丙○○實係因原告老闆娘要求預付貨款,方以此種方式為交 易,惟事後亦未向公司報備原告預付貨款,是本件純係被告 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松德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松 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丙○○詐欺而受有266,160元之貨款損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8年 度易字1556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有向原告佯 稱因立法院審查調漲煙品健康捐,被告松德公司將嚴格控制 出貨,優良客戶可獲較高配貨額,惟需先付貨款等情,而觀 以被告丙○○復自陳:被告松德公司並無上開控貨之政策, 係伊要先拿錢來週轉等語,核與被告松德公司所陳稱:當時 香煙要調漲價格,不會有這種政策,也沒有控制出貨的問題 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於97年11月4日向原告所 陳稱者,確係以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不實陳述,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預為貨款之給付,原告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自屬 因遭被告丙○○詐欺所為者。被告雖辯稱:原告老闆娘有要 求要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交易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未 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縱認屬實,被告丙 ○○既坦承確曾告知原告上開不實訊息,則原告老闆娘因先 前亦曾有過預付貨款之成功案例,表示欲再次以預付貨款之 方式為交易,亦非難以想像,但若非被告丙○○告知前開不 實訊息,原告當未必會選擇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交易,自難 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未有受到被告丙○○詐欺行為侵害之 情形。又查,被告丙○○雖另辯稱:未出貨完畢係因遭被告 松德公司無預警解僱所致,然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 丙○○以告知不實訊息之方式侵害,如前所述,當不因被告 丙○○事後是否出貨完畢而有差異。而本件原告因該次交易 受有266,160 元之貨款損失,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被告丙○○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與被告松德公 司訂約,並預付貨款給被告丙○○之意思表示乙節,復經本 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在案,是被告丙○○所為,顯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62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松德公司負責銷售 香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之業務員,利用代表被 告松德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機會,向原告佯稱上開不實訊息而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預付貨款,在客觀可認具有執行職務之 外觀,雖此係被告丙○○為自身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認係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所為者,再衡 以被告松德公司自陳:被告丙○○曾動用公款,公司請被告 丙○○補足,因沒辦法所以才會在97年12月25日將被告丙○ ○革職:公司每日貨款進出都要繳帳,收款送貨均有紀錄, 預收貨款也會有紀錄,再請業務員分批送到,又員工每天都 可以領貨,所以被告丙○○還是可以出貨等語,可知被告丙 ○○於遭被告松德公司解僱前已有動用公款之情況,此並為 被告松德公司所知悉,然卻仍未對被告丙○○之其餘交易行 為,採取不定期派員向合作客戶稽查實際交易狀況之查核措 施,而僅消極等待原告自行陳報交易結果,復未對被告丙○ ○之歷次出貨量進行核對,使被告丙○○有機可趁,得以每 日之出貨量補足因本件向原告預收貨款所積欠之貨品數量, 足見被告松德公司對原告執行職務之監督,容有疏懈之處,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就原 告所受上開貨款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66,160元 貨款損失,而被告松德公司在對被告丙○○執行業務之監督 上亦有未盡注意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貨款損失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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