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合工程有限公司(即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伊 承攬被告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第三宿舍水電工程之 資訊網路自動化系統案(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430,000 元,工程期限為訂約時起至97年1 月31 日完工。付款辦法則為簽約時給付10% ,貨到時給付70% , 初驗通過給付10% ,驗收完成給付10% 。伊已依約完成工作 ,被告亦已陸續給付各期款項與伊,惟就尾款新臺幣(下同 )243,000 元部份,被告應於97年12月26日給付,迄今仍未 履行,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責完成系統功能測試及現場系統之整合 運作,原告均未履行,伊乃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統整合運作等 工作,另行委由訴外人兆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昕公司) 、銓統有限公司(下稱詮統公司)施作後,始完成整合運作 ,並各支出282,000 元、100,000 元,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 ,而非業主認定為斷,又且系爭工程屢有瑕疵,原告事後亦 未負維修責任,導致伊支出其他工程款之損失,故伊無庸給 付尾款,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伊亦得以上開瑕疵
修補支出382,000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高 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第三宿舍水電工程之「資訊網路自動化 系統」案,合約總價2,430,000 元,工程期限為訂約時起至 97年1 月31日完工,付款辦法則為簽約時給付10 %,貨到時 給付70% ,初驗通過給付10% ,驗收完成給付10 %。 ㈡被告承攬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第三宿舍水電工程於 96年12月2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
㈢兩造合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 之日起1 年由乙方負責保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給付驗收完成時之10% 報酬有無理由 ?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 ,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 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亦即,承攬人應依約 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 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實務上將工 作交付定作人受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反證外,可推認工 作已完成。次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 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 之,此觀諸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工 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1 月31日,而業於96年12月25日經業 主正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工作已完成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責完成系統功能測試及現場系統之整合 運作,原告均未履行,伊乃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統整合運作等 工作,另行委由兆昕公司、銓統公司施作後,始完成整合運 作,並各支出282,000 元、100,000 元,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等語,固據其提出兆昕公司報價單、詮統公司請款單、發票 等件為證,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被告辯稱曾以口頭通知 原告進行修補,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對話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故無從認為被告已盡其瑕疵之請求 修補義務。又單依兆昕公司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網路連結測 試、詮統公司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光纖連結測試,並無法確 知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否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單據遽認原告未完成工作,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以,縱被告抗辯本件工 作物存有瑕疵等情為實,亦均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補正問題 ,本件工作物之交付仍生給付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應以被告之認定為 準,而非業主認定為斷等語,然綜合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付 款辦法處,兩造於原條款外另加註:「業主確認無誤」。第 14條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 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期。第16條約定: 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1 年由乙方負責 保固等語觀之,堪認系爭合約是否經驗收完成並達合約要求 ,應以業主驗收是否合格為斷,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前開工程未完成前,曾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未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工作物業已完工、 交付,且業已經驗收合格乙節,即屬有據,應予採信。因此 ,原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契約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即應 依約給付原告合約之剩餘尾款243, 000元。 ㈣至被告復提出高師大於97年間維修通知單請求維修門禁卡片 無延遲、網路線路沒接好等缺失,係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而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定作人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494 條、第49 5 條之規定即明,但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工作未完 成。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兆昕公司、詮統公司之報價單、請款 單及支付憑單,並無法確知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確實為系爭工 程修復瑕疵之用,亦難認被告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
受有損害。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作物業已完成交付並經驗收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43,000 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 反訴被告承作伊向訴外人瑞梁水電工程社承攬「國立高雄師 範大學燕巢校區第三宿舍水電工程」其中之「資訊網路自動 化系統」工程,依雙方合約第1 條設備內容備註⒊所有弱電 配線請於現場編碼標示以利日後維修,第5 條「本工程…乙 方負責完成系統功能測試及現場系統之整合運作…。乙方提 供之系統功能須達成送審資料規範之要求…」,惟反訴被告 在施工期間,屢藉口只負責其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做測試,對 雙方合約明定之「弱電配線編碼標示」、「系統功能測試」 及「現場系統之整合運作」卻拒絕履行,伊不得已僅能以28 2,000 元委請訴外人兆昕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網路連結測試 ,另以100,000 元委請詮統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光纖連結測 試及網路主機與現場端連結施作,加上保固期間維修關於現 場連結測試、整合運作方面,反訴被告亦以上揭藉口拒絕, 伊僅能自行僱工作業,復支出120,000 元之工資,合計共50 2,000 元。本件反訴被告拒絕履行雙方合約所定「弱線配線 編碼標示」、「系統功能測試」及「現場系統整合運作」, 其履行契約顯係不完全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代工支出之損害,且僅請求被告賠償499,000 元等 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網路設備之專業廠商,伊就系爭工程所 承攬之範圍,僅係反訴原告所分包之「資訊網路自動化系統 」工程,並未包含弱電配線之部分,而反訴原告從未就「系 統功能測試」、「現場系統之整合運作」之瑕疵,催告伊修 補,且未能舉證反訴原告委請兆昕公司、詮統公司所進行之 工程係伊工作瑕疵所致,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 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未完成系爭工程 ,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有瑕疵,此部分 損失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基 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9,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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