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9年度,99號
MKEM,99,馬簡,9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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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雄友企業行開立之「野馬牌、型式S185-UTR、850馬力」船用機械證明書壹紙、統一發票壹紙均沒收;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友企業行開立之「三菱牌、型式S6R2-MPTK2、1000馬力」船用機械證明書壹紙、統一發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雄友企業行開立之「野馬牌、型式S185-UTR、850馬力」船用機械證明書壹紙、「三菱牌、型式S6R2-MPTK2、1000馬力」船用機械證明書壹紙、統一發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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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