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丙○○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露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亨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經集團內部調職至被告公司 任職財務部出納。詎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突接獲被告公司主管通知將原告調 職至總裁室擔任行政助理,甫二日,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接獲被告公司行政 部人事經理通知調職至行政部維修組,由經理交付「儀器手冊」乙本,要求原告 背誦,並謂「我要考你」、「如果你不會維修,我連最後一個機會也沒辦法給你 」、「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資遣人」等語」並通知當晚因貨到需加班且無加班費, 原告自進入社會以來,皆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擔任出納工作, 對於機器維修完全陌生,被告任意調派工作內容誠然唐突,參以被告公司近期屢 有員工先遭調職,再被迫離職。2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員 工工作事項之變更應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商議即片面宣布調動 原告任非其技術性可勝任之職務,且其調動亦非經營上所必需,顯違背勞動契約 。3原告遭前不公平之待遇,委請律師代為主張權益並致函被告公司,籲其本諸 企業良知、善盡企業,莫罔顧員工權益,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 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短短八日內連續藉故發布對原告之懲處。被告公司前開 種種逼迫原告離職之行徑,不僅背於企業誠信,且其片面宣布調動職務之行為, 一則非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二則與勞動契約有違,三則顯然違背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 七條規定,原告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4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向前推算六個月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之總日數為一百 八十四日,原告九十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三萬一千八 百五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合計為一十八萬七千
二百六十七元。上開金額除以一百八十四日後之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一十八元,月 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五百四十元。原告年資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止,年資合計七年八月十八日,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三萬零五 百四十元,應發給七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之資遣費,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 。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無故曠職,被告未獲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之規定 ,於前揭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即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經查1、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原受僱於群亨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調職至群亨公司之相關企 業即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之工作。嗣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調職至總裁室 擔任行政助理,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被調職至被告公司行政部維修組工作。其 工作內容由財務部之出納,變更為行政助理,再變更為行政部維修組之工作,其 勞動條件顯然有所變更。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工之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規定於勞動契約中,依其規範意旨觀之,若 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時,自應以雙方協議變更之。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調動原告之職務內容,係經雙方之協議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台 北東門郵局第一四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並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即無不合。2、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到職,原任群亨公 司,嗣經關係企業集團內部之調動,而至被告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卡可參, 若受企業集團內部之職務調動,而不併計調動前與調動後之工作年資,對勞工權 益之保障,並不充分,故此段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告 發出律師函終止契約止,其工作年資有七年八月十九日,應發給七又十二分之九 個月之平均工資。另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實領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同年六月實領三萬零 五百三十八元、同年七月實領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同年八月實領三萬一千八百
五十一元、同年九月實領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同年十月實領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八 元,計實領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每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二百一十 一元。以此計算,原告可領得七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為二十四萬 一千八百八十五元(31211×7=218477,31211×9÷12=23408,218477+23408 =241885)。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