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9年度,202號
FYEV,99,豐小,202,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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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邁績音響數位家庭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向原告訂購家 庭劇院組合音響設備一組,價金新台幣99,000元,並由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至新竹被告母親住所安裝完成,惟被 告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貨款89,000元貨款未付,雖經 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7年初任職原告公司,97年9月離職,嗣 因其母住處之音響故障,遂請丙○○至母親住處修理,惟丙 ○○當時因想要追求伊,與伊交往,即載運該組音響設備至 其母親住處,贈與該音響設備予伊,並安裝完成,伊並未向 原告購買該組音響。事後,其母認為不妥,始貼補10,000元 予丙○○,伊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該組音響,自無庸給付貨 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音響設備乙組,惟迄未給付貨款等情 ,雖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憑 ,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該音響設備,並以前情置辯,且 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寫給伊之書信、手機簡訊為 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兩造間 存在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 報價單1紙為憑,惟該報價單,係原告方面事後作成之文書 ;另統一發票一紙,則係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開予原告 之發票,其品名規格、單價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亦不 相符,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音響設備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寫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會狂CALL電話是因為你短時間接受我的禮物、金錢 …在這之前接受我情感與物品、金錢的女孩,我們都有所接 觸,不論心靈跟肉體的,惟獨你是採取拿東西與金錢,卻又



跟他人在一起的…拿回你的東西是讓你清醒,東西我保留, 到你想清楚,我們有交往再送更多給你,包括金錢。放心我 交往過的,從未追討過任何東西…但我還是強調,在一起的 行為…,我便不會拿回東西」(見98年6月18日信函影本) ;手機簡訊內容:「不連絡就不是朋友,那音響和手機就還 來,別不要臉」(見98年8月21日簡訊內容)等情節,及證 人何牡森到庭證稱:「(97年10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 告家裡面安裝,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當時我到被告家裡去 ,老闆在安裝音響,我就問被告買這些音響多少錢,被告說 不是買的,是老闆送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 :「我家的音響有問題,我跟我女兒反應,97年10月1日老 闆就來了,但是我不知道老闆有載貨過來,我有問原告這些 音響價錢多少,原告當時就說「不用啦送你啦」…(為何要 給原告一萬元?)我想路途那麼遠,要補貼原告油費及一點 意思紅包」等語。依此事證判斷,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當時想要追求伊,與伊交往,即贈與該組音響設備 等情,應堪採憑。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貨事實,即無 法提出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舉證顯有不足,自難憑 信。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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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績音響數位家庭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