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八月份無故曠職為由將原告開除,但原告九十年八月份 支領之薪資已扣除曠暇部分,且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仍給付薪資,卻於 十二月底以此為理由開除原告,顯不合法;另以原告長期招揖住宿客戶業績欠佳 為由,將原告免職,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故曠職,被被告開除,不應給付資遣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 費,其在向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淹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份無故曠職五日,而將原告免職,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該 項終止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如果於九十年八月份曠職 達五日,惟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解僱止,明顯已超過三十日,故被告以此理 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願意給付資遣費,並無依據。⒉依被告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 書,其另記載原告長期招攬住客業績不理想,不適任而免職,則被告係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核發資遣費。以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到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工作時間為二年又一月十三日,應我給資遣費為二叉六分之一個月,原告 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十五百元計算,則其可領取之資遺費為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26500÷6=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500×2=53000,53000+4417=57417 )。原告僅請求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軌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類,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八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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