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1年度,34號
TPEV,91,北勞小,34,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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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八月份無故曠職為由將原告開除,但原告九十年八月份  支領之薪資已扣除曠暇部分,且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仍給付薪資,卻於  十二月底以此為理由開除原告,顯不合法;另以原告長期招揖住宿客戶業績欠佳 為由,將原告免職,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故曠職,被被告開除,不應給付資遣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  費,其在向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淹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份無故曠職五日,而將原告免職,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該  項終止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如果於九十年八月份曠職  達五日,惟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解僱止,明顯已超過三十日,故被告以此理  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不願意給付資遣費,並無依據。⒉依被告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  書,其另記載原告長期招攬住客業績不理想,不適任而免職,則被告係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核發資遣費。以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到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工作時間為二年又一月十三日,應我給資遣費為二叉六分之一個月,原告  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十五百元計算,則其可領取之資遺費為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26500÷6=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500×2=53000,53000+4417=57417  )。原告僅請求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軌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類,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八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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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