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國簡字,98年度,2號
FYEV,98,豐國簡,2,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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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3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緣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WG-295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廣鑫交通有限公司)運 送肥料至台中縣東勢鎮之農戶,行經台中縣東勢鎮○○里 ○○街東北巷19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時(下稱系爭肇事道路 ),原本平坦之路面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輪經過時忽 然塌陷,致系爭車輛之後半部全陷入坑洞中,致系爭車輛 受到嚴重損害,經向台中縣東勢派出所報案,由鍾德騰陳三平警員到場製作筆錄及拍照。被告為系爭肇事道路之 管理機關,肇事道路地基已被淘空,只剩表面一層水泥, 水泥路面以下全是空心,顯然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曾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 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①更換ISUZU10.5公噸框式大貨車之鐵框為10萬元 、大樑校正25, 000元及5%之營業稅共131,250元,②更換 電瓶、霧燈、車頭小燈、電線、散熱排、灌冷媒、散熱排 冷卻風扇等費用為22,100元,③拖吊費用4,000元,以上



修復費用總計157,35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以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系爭肇事道路表面上雖未有坑洞,但因被告無法及 時填補,造成該路面塌陷,被告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才 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且肇事路段並未設有任何禁止一定 重量以上之車輛不得進入之警告,相關法律亦未有禁止一 定重量以上之車輛,不得行駛於產業道路之規定,若每位 駕駛人通行於全國道路時均需自行查明判斷該條道路不可 通行何種車輛,不可載重超過多少公斤,試想這符合情理 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 肇事道路係屬產業道路,僅供農民搬運物產及生產資材之 搬運機及小型客貨車行駛,系爭車輛連同裝載肥料重達10 公噸,已逾產業道路之負荷,即使系爭道路之路基未被淘 空,一般產業道路亦難承受此重量。況系爭肇事道路並無 外觀上之缺失,可能因常年雨水或地下水滲透路基淘空, 導致無法承受重量,被告在管理上並無欠缺。
⑵ 早期產業道路(農路)係由民眾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台中縣政府及被告機關申請,三單位均可同 意施作,肇事道路經查係台中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施 作,完工後管理維護之權責並無嚴格規範,被告基於為民 服務之職責,負責平時路面通行安全之維護及毀損修復, 遇有重大災害時視鎮公所財源給予修復,或報請上級補助 經費辦理修復,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該修復而未修復之情 形存在;又民眾申請開闢產業道路,對道路寬度、坡度及 載重量均未嚴格規範,工程完成後供農民運輸通行,原申 請民眾仍有自行負責維護責任。
理 由
一、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7月 24日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回函拒絕賠償,



有被告98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符合 前揭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因地基淘空塌陷而受損。 ⑵ 被告為系爭肇事道路之管理機關。
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50元。
(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肇事路段因地基淘空塌陷,被告是否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財產受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
⑴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72第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就第3條立法體例與立法精神,係以政府維 護交通安全義務為內涵,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 路、河川、橋樑等公共設施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本條非要求行政機關每條路 面皆要平穩、辦公大樓、藝文中心外牆碰磚不能剝落,甚 至橋樑本身雖沒有物理結構上任何欠缺,只是河水暴漲, 橋樑既已不具備銜接兩端河岸來往安全之狀態。由於政府 預算有限,縱使列有預算,再加上政府採購法之實施,發 包作業耗費時日,或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故難以期待公共 設施能夠維持通常應具備的安全狀態,該第3條著重於當 公共設施已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必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之機關後續動作或措施是否積極、有效地作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以「欠缺」之認 定,不是在於「有體物」本身是否須經常保持完美無暇, 縱使有體物欠缺經常應有安全功能與狀態,惟行政機關若 :1、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2、已採取防止損 害發生臨時緊急性必要措施,兩者皆具備,則「管理」即 無欠缺。從國家賠償法第3條用語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觀,顯見「欠缺」係指「因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而非單指「公共設施本身之欠缺」。準此, 須視所採後續的危險警告、封閉使用等措施,是否已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之發生為斷(以上參考董保城、湛中樂所著 國家責任法第174、175頁,元照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 。
⑵ 經查,系爭肇事路段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 ,現場一側為私人果園,一側為野溪,野溪長達數十公尺 ,又位於肇事路段前端的邊坡上有一條坑溝,亦經由系爭 肇事路段地底下流入野溪,被告機關之技士曾世聰於現場 表示:「系爭塌陷的路段是在事故發生後由我負責維修路 面,我來現場看的時候,塌陷路段水泥路表面下的路基確 實淘空的,我們就把淘空的部分用土石填平,再鋪設水泥 路面,另外塌陷的路段我們有設置截水溝,將邊坡上的水 引流到野溪。」等語(見卷附之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依上述現場勘查情形可知,系爭肇事路段位 於野溪及坑溝之間,長年下來因野溪的水流滲入路基底部 ,以及邊坡上的坑溝流經路基土壤,造成肇事路段路基逐 漸遭溝水沖刷淘空而使路面塌陷,被告對於位在野溪及坑 溝間的路基土壤被沖刷淘空可能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時,並無積極有效地作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 體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証証明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 意及已採取防止損害發生臨時緊急性必要措施,揆諸前段 說明,即屬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
⑶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肇事道路)既存在有危險性 ,並因而塌陷致系爭車輛毀損,客觀上即應認為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告雖抗辯該路基淘空於外觀上無法 判斷為不可抗力,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不 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 包括在內。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對於災害之發生 ,如係可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為抗辯(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62號判決即同此意旨)。系爭肇事路段 之塌陷與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並無關聯,自非不可抗力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肇事道路為產業道路,無法承受連 同貨物之載重達10公噸之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道路為被 告所管理,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道路,道路有安全顧慮,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當 日塌陷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的塌陷路基幾乎呈完全淘 空的狀態,是該路段之路面是否得作為一般車輛安全通行 無虞之道路已非無疑,與系爭車輛是否載重超過產業道路 承受之重量無涉,是被告抗辯該事故之發生係屬原告未注 意產業道路之載重限制,不應令其就路面塌陷所造成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未實施 適當之管理維護,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路 面塌陷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⑴ 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自發生事故地點拖至修車廠之 費用,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 信。
⑵ 汽車修復費用153,35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中,有關零件費用為120,300元( 包括大貨車鐵框100,000元、電瓶7,400元、霧燈600元、 車頭小燈3,000元、電線900元、散熱排3800元、灌冷媒 1000元、散熱排冷卻風扇3600元)、工資費用為33,050元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係於86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大貨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本件大貨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10月,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11年有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 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8,270元(120,300×0.9=10827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12,030元( 000000-000000=12030),加上工資部分33,050元,計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5,080元。
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080元( 汽車修復費用45080+拖吊費用4000=49080)。(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及年息5%計算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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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