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9年度,25號
HUEV,99,虎簡,25,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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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均未在雲林縣 境內,惟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14條及土地買賣借貸約 定書貳第7 條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契約書及約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 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453,534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 98年11月30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附合借貸之聯立契約, 原告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貸款,開立該行票號AZ0000000 、面額5,520,000 元、抬 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票,委由被告給付拍定價金, 信託買受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小段619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產權,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保證確有訴外 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4鄰寶斗厝坑28之 2 號祖厝(下稱系爭祖厝),租金三分之二由原告收取, 三分之一原約定由被告收取,但應給付原告作為買回系爭 土地300 坪之價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契約全部意 旨,被告須買回300 坪土地,才有分取租金之權利,而被 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價金,自無權分取租金。且系爭土地係 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依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 財產,其無權分取租金。被告丙○○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及租金之受領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受任人、土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 負返還全部租金之義務。再者,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10條 明定:被告乙○○應將英業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支票交付原 告。此外,被告乙○○未依約買回土地,此非訂約當時所 能預料,而觀諸土地買賣契約貳第9 條第2 款約定之意旨 ,須被告乙○○購買300 坪土地,被告乙○○始可分取租 金三分之一,被告乙○○既反悔不買系爭土地,依土地買 賣契約書貳第8 條約定,分期之價金由原告沒收。被告二 人履約詐欺、違背誠信,非訂約當時所可預料,如認被告 仍可分取三分之一租金,殊違權義相等,至為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變更原有 之效果,命被告應將全部租金給付原告。
㈡、被告向英業達公司收取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之 租金為503,927 元,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之租金為453,534 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534 元,及自98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是經由訴外人王台義介紹向原 告借5,520,000 元,主張優先承買權承買系爭土地,是買 賣契約,不是信託關係。
㈡、鈞院98年訴字第360 號已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依照被告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 且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或改 善不完全時,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對 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一方有轉讓或意圖轉讓其債權利



益,或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提起訴訟或遭受假扣押、假處 分等強制執行,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逕行終止本合約之 全部或一部;不論任何原因所致,本合約一經終止,甲乙 方(甲方指被告丙○○,乙方指被告乙○○丙○○及訴 外人楊力瑋)應於丙方(指英業達公司)指定時間內無條 件按比例一次退還丙方溢繳之租金,第10條約定:未經丙 方之書面同意,甲、乙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人或提供擔保,所以被告只能保留該 三分之二租金,等英業達公司回覆該租約是否存續或賠償 事宜。
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甲方為被告乙○○,土地買賣借貸約定 書之甲方為被告丙○○,故被告二人共可收取租金三分之 二。
㈣、兩造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時,被告便 將與英業達公司續約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 提供給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776 號刑事案件證人詰問時承認定約時已經知悉 與英業達公司租約之事。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6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 地、祖厝不點交,亦為原告所知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貳 第7條定有明文,說明原告動機不單純。
㈤、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貳第6 條第2 款約定:「甲方(指被 告丙○○)保有之三百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指原告) 出借,但地上物未點交及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 、乙、丙(指被告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 之三分之一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三分之二;如英業達公司 縮小承租面積或有任何異變,雙方就英業達公司租金分派 方式均如前段所列。」該約定書之立約人甲方為被告丙○ ○,應分取租金三分之一,已經明文約定,不容原告於答 辯狀中斷章取義與被告乙○○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給 付300 坪價金給原告,顯與被告丙○○無涉。 ㈥、退萬步言,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所有權移轉之訴,判 決確定被告丙○○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李常易,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李常易,而李常易未與被告有任何契 約關係,民法亦明文規定。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原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債 權人以5,520,000 元承受,因被告丙○○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債權人捨棄承受,改由被告丙○○承買拍定。因被告 丙○○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支出,兩造乃於98 年5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 ㈡、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貳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方(指被 告乙○○)保有之三百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指原告) 出借,但地上物未點交及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 、乙、丙(指被告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 之三分之一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之三分之二;如英業達公 司縮小承租面積或有任何異變,雙方就英業達公司之租金 分派方式均如前段所列。」第10條約定:「甲方應將英業 達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交付乙方,支票已獲兌現,乙方即 應(至遲支票兌現後三日內)返還本張本票,不得提示或 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以訴訟詐欺罪論追。」第13條約定: 「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上開條款,並願為履約之保證。」 ㈢、被告向英業達公司收取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之 租金為453,534 元,該租金全未給付原告。 ㈣、兩造對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不 動產租賃合約及英業達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之真正,均不 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約600 坪及系爭祖厝出租予 英業達公司,並向英業達公司收取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453,534 元,該租金被告全未給付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合約及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增補條款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信。而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 9 條第2 款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貳第6 條第2 款明定: 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三分之一歸被告取得,原告得租金之 三分之二;被告二人於上開契約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英業達公司所支付之租金三分之二部分(即302,35 6 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已判決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而英業達公司 於訂約時即明白表示只要系爭土地轉讓,就要終止契約, 依被告與英業達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 定,被告應保留該三分之二租金,迨確定英業達公司未終 止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時,始可返還。且土地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甲方是被告乙○○,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記載之甲



方是被告楊證儀,故被告二人共得收取租金三分之二等語 。惟按有效之負擔行為,並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是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常易(見本院卷第54-55 頁), 並不影響被告及楊力瑋與英業達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 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英業達公司因被告或楊力 瑋違反租賃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而對其等為終止 租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承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英業達公司並未對被告等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應給付予原告之三分之二租金, 應保留至英業達公司回覆該租約是否存續及應否負賠償責 任,始可返還,尚非有理。另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貳第9 條第2 款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貳第6 條第2 款 所約定之內容相同,僅前者立約人甲方為被告乙○○,後 者立約人甲方為被告丙○○,此兩份契約所記載之甲方雖 有不同,但綜觀此兩份契約之全部內容,其意應係指英業 達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三分之二由原告收取,三分之一由 被告二人收取,並非被告所述其二人共計可收取租金三分 之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有理。
㈢、原告雖另依土地買賣契約全部意旨,主張被告須買回300 坪土地,才有分取三分之一租金之權利,被告迄今未支付 分文,無權分取租金;依土地買賣契約貳第10條約定、信 託法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 主張原約定由被告取得之三分之一租金,應改由原告收取 。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及楊力瑋,基於負擔 行為之特性及債權之相對性,出租人不以對該不動產有處 分權為必要,且僅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不論 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祖厝之所有人,依約被告均得向英 業達公司收取全部之租金。惟因兩造間簽訂有土地買賣與 借貸契約,約定英業達公司之租金由原告分取三分之二, 原告是因系爭買賣及借貸契約,始有權請求被告交付所收 取之租金,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乙○○是 否買回系爭300 坪土地無關,是原告以被告乙○○至今未 支付任何價金,主張被告無權分取租金,洵屬無理,為不 可採。又出租人既不以對不動產有處分權為必要,已如前 述,則原告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祖厝之稅籍 及所有權歸屬,以查明被告是否為系爭祖厝之所有人,即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又土地賣買契約貳第10條約定:「甲方應將英業達公司給 付租金之支票交付乙方,支票已獲兌現,乙方即應(至遲 支票兌現後三日內)返還本張本票,不得提示或聲請強制 執行,否則以訴訟詐欺罪論追」,乃係對被告收取英業達 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及被告依該契約貳第9 條第5 款規定 交付予原告之本票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並未記載全部 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租金,核 非正當。
⒊另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4 條與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貳第5 條雖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而本件 係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被告丙○○行使優先承買權須一 次給付價金5,520,000 元,因資金不足,經由王台義介紹 ,兩造商議由原告全額負擔資金買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告丙○○名下,但如原告要求返還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被 告丙○○須於半個月內配合辦理完畢,此於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壹緣由中記載甚明。由此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並非信託關係,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9 條「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 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之約 定,主張租金應全部由原告收取,顯然無據。
⒋再者,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 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 2367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稱:被告乙○○已當庭 表明不願買回土地,其既反悔不買系爭土地,依土地買賣 契約書貳第8 條約定,分期之價金應由原告沒收;被告表 示不願承買土地為履約詐欺,分取租金為不當得利等事由 ,均係被告乙○○未依約履行所造成,並非客觀之事實有 所變更,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情事 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變更兩造間原有之約定,已非有理。 何況,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8 條約定「甲方如不願以約定 價金承買或不願承買,則先前分期給付之價金,任由乙方 沒收」之內容,係指被告乙○○如不願以約定價金承買20



0 坪土地,則其先前給付之價金,應任由原告沒收。而本 件被告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即無依該條約定沒收先前給付價金之問題。且原告明白表 示其不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9 條第4 款約定,將原應分 由被告收取之三分之一租金,作為被告乙○○承買土地30 0 坪之價金,該部分租金即不得視為被告乙○○分期給付 之價金,原告即不得再依據該條約定主張沒收。另被告係 系爭土地、祖厝之出租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 權向英業達公司收取全部租金,惟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及借 貸契約之約定,將其中三分之二租金交付原告,前已論述 。準此,被告收取三分之一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2,356 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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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