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甲○○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訴訟代理人 吳傑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智培駕駛由原告承保之CY─5772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三道高速公路四.八九五 公里處時,因被告甲○○駕駛其雇主即另一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ET─
308號營小客車,非故障任意橫停於車道上,致煞車不及撞擊另一訴外人蕭美 燕所駕駛CM─9371號自用小客車而致損,案經報請國道交通大隊第六隊木 柵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估修 ,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被告等迄未賠償,為此提起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任 意橫停於車道上,致其承保由訴外人黃智培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另一訴 外人蕭美燕所駕駛之車輛,與事實不符。蓋查,是時被告之所以停車於事故地點 前方,係聽聞車後方有車輛撞擊聲後,始停車查看,並非被告任意停車而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次按,車輛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原告承保之 車輛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智培駕駛由原告承保之CY─5772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三道高速公路四.八九五 公里處時,因被告甲○○駕駛其雇主即另一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ET─
308號營小客車,非故障任意橫停於車道上,致煞車不及撞擊另一訴外人蕭美 燕所駕駛CM─9371號自用小客車而致損。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十萬一 千九百零三元估修,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以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案件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送由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 認:「甲○○駕駛營小客車未依規定行車,且驟然停車引發後方車追撞為肇事原 因。黃培智(原告之承保戶)駕駛自小客車與蕭美燕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是時被告之所以停車於事故地點前方 ,係聽聞車後方有車輛撞擊聲後,始停車查看,並非被告任意停車而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惟依被告甲○○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國道公路警察 局製作筆錄時稱:「當時我車有乘載乘客,欲往深坑,因對深坑的路況不熟,當 行駛事故發地點時,我依匝道方向行駛,而我車內的乘客忽指我車行駛方向路線 不對,我一時緊張而開始剎車,而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往左側停靠後停止於 內側路肩及車道上,當我車停止後就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我下車看發現我車右後 方CM─9371車與CY─5772車發生事故,而CM─9371車並未撞 到我車,距離我車有二十公尺,在事故發生後我見匝道上車輛無法通,所以我將 車子移動到右側路肩。」案外人蕭美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亦稱:「我 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見前方營小客ET─308進入匝道後又駛出往主線(深坑 方向)我即剎車往右方閃避,在閃避時即被後方自小CY─5772撞上而肇事 。」原告之承保戶即黃智培亦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一營小客(ET─
308)橫於主線與匝道入口交接之槽化線上,見前方自小客CM─9371緊 急剎車閃避該營小客車,我也踩剎車,後來剎車不及即追撞上前車而肇事。」足 見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ET─308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本欲經 國道三高速公路之木柵至深坑引道往深坑方向行駛,惟因路線不熟誤入國道三高 速公路往新店方向即南下之匝道,甫入匝道即經乘客指出路線錯誤,被告甲○○ 因恐進入高速公路後再返回深坑須費時過久,且車資亦難以計算,竟欲自匝道折 返引道往深坑方向,車輛迴轉時橫停於匝道上,使後方駕駛CM─9371自用 小客車之蕭美燕緊急剎車致原告之承保戶黃智培所駕駛之CY─5772自用小 客車剎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於匝道上行駛,屬於高速公路之轄 區○○○○○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條),其於匝道上迴轉停車之行為,嚴重違反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等所辯
被告甲○○係聽聞車後方有車輛撞擊聲後,始停車查看云云與其事證不符,諉無 足採。另被告所辯稱原告之承保戶黃智培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等語,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常情,在高 速公路區域內或非市區道路○○道行駛時,一般人均在信賴他駕駛人不致有迴轉 改道行為情形下以較高速度行駛,否則將使高速公路喪失其重要功能,故有前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禁止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自不能 以一般市區道路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原告之承保戶黃智培須注意在前方之車 輛駕駛人有在匝道上迴轉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 採信。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承保戶黃智培車輛受損,既如前述,則 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黃智培取得代位權後,據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汽車修理費用即屬正當。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戶黃智培所駕駛之CY─5772自用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計十萬零一千九百零三元,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以及賠款滿意書相符,且前開修護估價單所列修理之項目,經核以本件車禍C Y─5772自用小客車撞擊情形認均屬必要,惟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 西元一九九八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已使 用一年十月,依前揭說明,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折舊應予扣除。原告車輛換新材料部分計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依行政院( 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一又六分之五年,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前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 為三萬七千零九元〔計算方式:第一年之折舊額為65731元×0.369= 2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之折舊額為(65731元─2 4255元)×0.369×5/6=12754元〕,是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損 害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另計工資三萬 一千三百二十元,營業稅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共計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四千八百 九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在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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