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 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08、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投標 土地)係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 當時有無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乙情,並不清楚。 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原標售取得之範圍,且 標賣當時亦僅為鐵皮棚架,嗣因被告標得後重建加蓋鐵捲門 及二樓木造屋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自 應承擔無權占用之拆除損失,且占用部分為屋簷及鐵捲門, 拆除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⒊系爭地上物縱於投標當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屬無權 占有,此由投標須知記載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事宜由 得標人即被告自理乙情可知,故被告事後得標,亦為無權占 有。
⒋系爭土地係屬「道路廣場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並設攤營利,其占用行為已影響公眾通行 之權利及安全,且獲取擴大營業範圍之營業利益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取得系 爭投標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452、452-1、452-2、452-3建物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里○○路93、95、95-1、93 -1號),以及增建建物:木造倉庫、鐵皮倉庫、棚架、庭院 ,依投標須知載明原告應負責按系爭投標土地現況點交予被 告,而系爭投標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被告 自理,故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按現況點交後所承受。而系爭地 上物據查為原告所搭建之員工宿舍,外觀方正,已使用數十 年之久,且原告點交予被告時,並未告知系爭投標土地之範 圍及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因信賴原告 所標售之系爭投標土地範圍與系爭地上物相同,自始認定系 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投標土地之範圍,核屬 有據。嗣被告雖因系爭地上物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而按照 點交時系爭地上物原所坐落之系爭投標土地範圍,進行修繕 、重建後使用至今,此仍無礙於系爭投標土地範圍與系爭地 上物相同之事實。
㈡倘被告知悉占用事實,被告於重建系爭地上物時,豈有可能 干冒日後遭原告拆除之風險,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僅0.09平方公尺之面積,實有違常情,亦足徵被 告確實不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事實。況原告於辦理點交時並未盡詳實敘明之義務,而被 告依系爭投標土地之投標須知公告內容,亦無從查知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之情事,則原告迄於98年7月15日始以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情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地上物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 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縱原告所稱佔用情形屬實,系爭地上物1樓門口之鐵捲門 位置,佔用面積僅0.09平方公尺,如容任原告本件請求,原 告所得之利益極微,被告卻因須拆除鐵捲門及上方橫向鋼樑 樑柱,造成系爭地上物毀壞,並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被 告因此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自難謂原告本件請求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原則。綜上,兩造應受投標當時所 約定承買範圍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㈣另依原告96年7月23日花秘字第0968105266號函記載:「有 關台端標得原本處管理之花蓮縣鳳林鎮○○段818地號及同 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國有房地... 」、「另有 關花蓮縣鳳林鎮○○段808地號非屬原本處管理之土地,屆
時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派員辦理點 交事宜」等語,及原告96年8月3日花秘字第0968250331號函 載明會同相關單位、原住戶及被告辦理點交手續,並由原住 戶切結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觀之,足徵原告對投標當時系 爭投標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標售情形知悉甚詳。原告應就 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原占用人即訴外人鍾徐蘭英、王 美梅、施吉宗等人分別以原告機關員工或員工眷屬自何時開 始占有使用系爭投標土地及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地上物增建部 分何時搭建完成等事項,有說明之必要,易言之,倘原告並 未反對原占用人之占用行為,即非無權占有,則被告繼受系 爭地上物後,僅於原坐落範圍內修繕改建,原告逕認為無權 占有,顯然無據。
㈤依標售公告及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圖,足認被告與國有財產 局買賣合意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且事後點交程序也包含前開土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⒊被告於96年6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取得花蓮縣 鳳林鎮○○段808、818地號土地,及坐落818地號土地上同 段452(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路93號)、452-1(門牌 號碼花蓮縣鳳林鎮○○路95號)、452-2(門牌號碼花蓮縣 鳳林鎮○○路95-1號)、452-3(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 ○路93-1號)建號建物,並於96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⒋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勘查略圖之記載,被告於96年6月13 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買前開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土地 上已有占用之鐵棚架存在(詳卷第84、92頁)。 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 記載「⒈本案建物452建號... 建物452-1建號... 建物452- 2建號... 建物452-3建號,依登記面積辦理移轉。⒉本案標 售底價含建物價格608,500元,得標價格扣除建物價格後之 金額,均屬土地價格。⒊地上現為國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樓房2棟使用。另地上增建部分:木造倉庫、鐵皮倉庫、 棚架、庭院等占用,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 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⒋按現狀點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辦理點交。」。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 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⒈),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正 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當時標售公告、不動產坐落位置示意略圖及訴 外人即出賣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附資料顯示,標售範圍 除系爭投標土地外,尚包含土地上原有建物原本坐落位置即 系爭地上物(標售當時為鐵棚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所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故被告與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買賣意思之合致云云 ,然查:
⑴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96年6月13日所公開標售標號 第10宗之不動產,於標售公告標示為「坐落花蓮縣鳳林鎮○ ○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建物(面積:212.6平 方公尺)及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808、818地號土地(面 積:381平方公尺)」,且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 所記載系爭投標土地及前開建物面積均核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資料相符,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2月12日台財產北 花二字第0990001115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 產局花蓮分處96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60008159號 公告在卷可稽(詳卷第76-81、93、96頁),參以訴外人國 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定標售底價僅包括前開投標土地及建物 (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⒌)乙情,足徵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於96年6月13日所公開標售之不動產標的僅有系爭投 標土地及上開建號建物,而未包括系爭地上物(即標售當時
之鐵棚架)及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⑵次依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前開函文所附「國有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詳卷第92頁)記載,僅係就系爭 投標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個別坐落位置、所占用土地現 況進行繪製,及個別使用系爭投標土地之面積進行測量,並 無涉及標售土地範圍之測量及確認,故縱依該圖顯示系爭地 上物於標售當時確實已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情形,惟該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係當時標售之不動產標的之一部之證據。
⑶復查,被告雖另提出96年度第2批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座 落位置示意略圖(詳卷第40頁),辯稱標售之土地確實包括 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惟查 ,上開示意略圖上方明確記載「非屬標售公告內容,僅供參 考使用,投標人應依地政機關核發資料自行查看相關位置, 不得以本位置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 還保證。」,可知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已明確告知 投標者關於系爭投標土地之正確相關位置係以地政機關核發 資料作為確認依據,及該圖僅係就系爭標售土地位置(鳳林 鎮○○路與民生街口)作約略之標示,供有意願參與投標之 人,得以參考系爭投標土地地號之所在地理方位為目的,故 該圖並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當時標售之 土地範圍之有利證據。
⑷又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當 時標售之土地範圍乙情,是被告辯稱標售當時買賣合意包含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核非足採。 ⒉被告固辯稱依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公告記載「另地 上增建部分:木造倉庫、鐵皮倉庫、棚架、庭院等占用,按 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 ⒋按現狀點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點交。」, 而標售當時已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且被告亦業經原告點交,並依現況承受地上物及其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信賴標售當時地上物原 有之占有狀態,自非無權占有之人云云,惟查: ⑴所謂「占有」僅為一種單純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該占有即有 法律上之權源,故縱使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當 時已有地上物(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亦不足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證據,故被告仍須就其所繼受之占有事實,具備合法權源乙 節,舉實證以圓其說。
⑵次查,訴外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固 為前開記載(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⒌),惟上開備註欄明白區 分「國有」及「另地上增建部分」,並於「另地上增建部分 」特別註明「... 按現狀點交,地上物之拆除騰空補償等事 宜概由得標人自理。」等情,參以被告向訴外人即國有財產 局花蓮分處標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者,僅限系爭投標 土地及其上同段452、452-1、452-2、452-3建號建物(詳兩 造不爭執事實⒊)等情觀之,可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 處標售之國有不動產僅限系爭投標土地及其上同段452、452 -1、452-2、452-3建號建物,並於被告得標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則因非屬 國有,且非該標售契約之標的,亦無合法產權之登記,故訴 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僅得將坐落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地上 增建部分,按照地上增建建物之現有狀況(即建物事實上之 狀態及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狀態)交付予被告,至於地上增建 物之產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等情,均為不明之狀態 ,故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始特別於標售公告備註地上 增建部分倘遇拆除、騰空、補償等事宜時,被告即得標人應 自行處理乙情,換言之,因地上增建物非屬買賣之標的物, 就其所衍生之法律爭訟,均屬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 分處以外之第三人間之問題,稽之前開標售公告內容乃被告 參與投標前已知悉之投標文件內容,足徵被告於投標時已可 得知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並非合法標售之建物,且其 產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均屬不明之情形甚明。是 被告辯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標售公告附表備註欄 所為前開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按現狀點交之記載,可 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 核非足採。
⑶承前所述,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地上物(即標售當時之鐵棚架)及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縱被告謂其有信賴標售當時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認買賣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或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亦不得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有正當權源之論據。至原告雖就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進 行現狀點交,亦僅係依照當時現有狀況(即建物事實上之狀 態及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狀態)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 代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為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 之點交行為,亦不足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權利存否之認定依據。
⑷末查,被告迄未能就系爭地上物於標售當時已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源,及其因繼受該權源而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乙情,舉實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其標售當時不知無權占有,且因信賴現況點交 時,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反對系爭投標土地上增建部分之原占 用人之占用行為,故該增建部分(標售當時之鐵棚架)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如前述 ,被告既未能就其所繼受原占用人或其本身取得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等法律 上正當權源,舉實證以圓其說,則縱使原告於原占用人占用 當時未行使所有權,請求原占用人返還土地,被告仍不得以 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為由,遽認定原告已為默示之同意 或原占用人已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並據以作為其占用亦屬有 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論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乃其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得之土地之一,且標 售當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已有增建物(標售當 時為鐵棚架)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 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 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 比較衡量。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乃信賴原告所點交增建部分坐落範圍,且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時及原告點交系爭投標土地 上之增建部分時,均未告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部分為無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僅0.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上物為鐵捲門 及鋼樑樑柱位置,倘拆除將造成系爭地上物毀壞,並影響整 棟建築物之結構,原告所得利益極微,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依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公告內容,可 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其上增建物(即鐵棚架) ,並非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標售之不動產標的物,且 該增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而非合法建物,其產權、使用權及占 有土地之權源,均屬不明,故得標人須自行處理相關拆除、 騰空、補償事宜,及系爭投標土地位置、範圍應按地政機關 登記資料為依據等情,足徵系爭投標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有產 權、使用權及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之情形,為被告事前可得 而知,則被告未於事前詳讀前開標售公告內容及事後確認其 標得土地之實際範圍,自難謂其無過失,則被告將自身過失 遽推認為其信賴標售當時之不動產座落位置示意略圖及原告 點交時未告知無權占有所致,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是 被告辯稱其因信賴標售當時之不動產座落位置示意略圖及原 告點交時未告知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亦屬標售之土地範圍,及原告於點交系爭土地上 之增建部分後,再行主張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核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30頁),是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計畫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不得作為建築基地, 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維護 公有財產之職責,並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益上目的,依法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核屬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 言。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影響整棟 建築物之結構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且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亦無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性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被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標售前至現場 勘查時之相關現場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黃來德,欲證明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情形與標售當 時鐵棚架坐落範圍、使用情況相符乙情,惟被告迄未能就標 售當時之增建物(即鐵棚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乙情,舉實證以圓其說,則縱被告前開所稱非虛 ,仍不足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據,自無從推翻前揭本院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屬無權占有之認定,是 本院認無調查前開證據及證人黃來德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