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五巷五弄一四之三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三號給付執行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文男坐落台北市 士林區○○街七十號、七十二號等房地,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嗣進行拍賣程序, 原告與被告二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共同向士林地方法院標得前揭房地,原告共繳 付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因該執行案件係由被告二人 與原告共同執行抵押權,被告等共分得三分之二之利益,原告代被告等繳納上開 金額三分之二之執行費,計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經向被告等請求,均置之不理 ,爰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數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於右時發動執 行程序,及繳納系爭執行費各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辯稱 並未委託原告繳納系爭執行費,僅參與執行分配而已,依法並無繳納系爭執行費 之義務,亦未因原告繳納執行費所受有利益,不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等語。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 者,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又管理人縱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管理事務,其得請求本人給付者,乃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設有規定。 再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 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執行 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而非由債權人負擔無疑。關於執行費用之繳納,現行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 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 適用之。」,惟其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列之條文,在修正 前,則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該法條並無聲明參與分配者徵收執行費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右開執行程序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動,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終結,業經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依 前說明,本件執行費之繳納,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者,應繳納執行費為標的金額之千分之五,對於參與分 配者,則未規定應納數額,故執行時即免徵其執行費,且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所 預繳之執行費用,係終局由債務人負擔,而非由債權人負擔。又查被告二人就本 件執行程序係參與分配,有前開執行案卷之參與分配案卷可稽,被告等當時依法 並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為被告等無因管理,代被告等繳納執行費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起初係為實現自身債權,而執行訴外人即債 務人蔡文男之系爭房地,但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拍買,在巧合情形下,始由原告找 被告等承受系爭房地等情,已據原告自承認明(見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故本件原告初始實施強制執行及繳納系爭執行費,難謂有為 被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應無無因管理可言;且縱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行為,被告 等既無繳納執行費之義務,自未因原告之繳納系爭執行費而受有利益;又執行費 用終局係由債務人負擔,而非由債權人負擔,原告繳納執行費之後,仍可向執行 債務人請求返還,亦無損害可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執行費之三分之二,核屬無據,應不准許。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執行費用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