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八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八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四十二號四樓樓頂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建物,及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所附照片所示同址樓頂樓梯間編號A門旁牆上之電源箱貳個、冷氣排水管、電線、一樓樓梯間蓄水池馬達室內被告所設抽水馬達、編號B水管,暨自上開屋頂平台建物延外牆延伸至一樓公用門旁之六十五mm塑膠排水管全部拆除後,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十二號一至三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甲○○擅自 搭建增建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卷附附件二照片所示 三個紅色屋頂之增建物,如起訴狀證物四最末張照片所示)使用,被告繼而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自前手甲○○受讓取得臺北市○○街四十二號四樓房屋所有 權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更進而擴建該增建物將屋頂平台整個占 滿,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一四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並另加設管線、馬達 、電表、電壓器電源箱、電話分線箱等(詳如保全證據卷證及鈞院履勘筆錄), 以供屋頂平台增建物及四樓建物抽水使用,及供屋頂平台增建物排水、供電、電 話等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從無將屋頂平台由四樓住戶專用的協議,被告將 屋頂平台增建物隔間出租數人使用,自係侵害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被告 應將屋頂平台增建物暨其私設之電源箱、管、線、馬達全部拆除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褚俊一於六十幾年間提供土地,訴外人黃志祺即原告戊○○○ 之夫負責建屋,雙方同意系爭房屋一樓、四樓歸褚俊一所有,原告戊○○○分得 二、三樓房屋,戊○○○夫婦將四樓及屋頂平台交給褚俊一使用,甲○○承接褚
俊一女士四樓房屋及屋頂平台,甲○○並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築物。伊於八十四年 六月向甲○○購買四樓房屋,屋頂建物不是伊蓋的,頂樓伊只是去曬衣服,伊和 前手買房子的時候,前手告訴伊頂樓是公共區域,沒有說要把頂樓賣給伊(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瑞仁有一次進入伊四樓的房屋,是有親 戚一對男女就在房內,他們沒有稱伊為房東,伊沒有帶過陳瑞仁去屋頂,伊沒有 進入屋頂平台的鑰匙(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伊沒有在樓頂隔間及交給任何人使用,訴外人陳炳宏、鄭皓汶、劉慧美之前有 租伊四樓的房子,不是租頂樓增建物的房間,原告戊○○○長年向台北市政府檢 舉違建,系爭增建物既經台北市政府公權登記列管,足證系爭增建物未達拆除條 件,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臺北市○○街四十二號同棟共四樓層房屋之一至三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該棟房屋之屋頂平台為全棟住戶所共有,詎訴外人即同址 四樓之原所有權人甲○○,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搭建如本院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卷附附件二照片所示三個紅色屋頂之增建 物使用,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自甲○○受讓取得上址四樓建物所有權暨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進而擴建該屋頂平台增建物而將屋頂平台整 個占滿,系爭增建物占有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一四一點八一平方公尺,被 告並將增建物裝設窗戶、冷氣機,且在樓頂樓梯間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 七七號保全證據事件所附樓頂梯間照片A門旁牆上增設電源箱二個、電錶、電話 線路分線箱,及增設冷氣排水管、電線等管路自屋頂平台增建物打洞伸出沿公用 樓梯間牆面穿過窗戶接至外牆,再在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轉角處挖洞穿入後, 挖洞穿進四樓建物,暨在一樓樓梯間蓄水池馬達室內之增設如本院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事件所附蓄水池馬達室照片所示被告私設之馬達及編號 B水管,編號B水管穿過一樓樓梯間牆壁沿牆緣向外延伸至外牆,再沿外牆延伸 至四樓建物及屋頂平台增建物內,另增設六十五mm塑膠排水管自屋頂平台增建 物直通一樓公用門旁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事件 卷宗所附照片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屋頂平台建物不是伊蓋的,伊也 沒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的處分權,伊沒有在屋頂平台隔間及交給任何人使用,伊也 沒有進入屋頂平台增建物的鑰匙云云,然查,經證人陳瑞仁證稱:「在今年(九 十年)五月至七月初我幫原告丙○○修房子,我有一次要去屋頂看管路有沒有漏 水,但是第一次門鎖著我進不去,後來我有建議被告給其他住戶壹付鑰匙可以到 屋頂看水錶等,但被告說要給的話以前就給了,被告留電話給我說要上屋頂前一 天要跟他聯絡,六月底打電話請被告開門,保全證據卷內照片B門是被告用鑰匙 幫我開的,但進入B門後再經過兩個房間是被告敲門請裡面的人開的,我看其中 壹個房間有一對男女、壹個房間有兩對男女,我有聽到他們稱呼被告房東,我跟 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屬實,又證人甲○○證稱「我是雲河街四 十二號四樓原所有權人,當時樓頂有遮雨棚,不須鑰匙可以自由出入,被告買之 前有來看房子。」、「(提示上開保全證據卷宗)我賣房子給被告時,我有告訴
被告附件一的二個門不可以上鎖,A門本來就沒有鎖,B門如果有鑰匙我也一併 交給被告,我印象中樓頂的遮雨棚是整個一條線而且是同樣材質的,不像聲證五 左右不對襯有突出,我當時只有做遮雨棚只是用來晾衣服遮雨用,沒有隔間也沒 有把四週全部封起來,照片中的冷氣也不是我裝的,當時樓頂也沒有裝冷氣。」 「(照片中從樓頂通到一樓公用門旁的塑膠排水管及一樓公用樓梯間牆緣向外延 伸至公用門外再沿公用梯間外牆沿伸至四樓及頂樓之塑膠水管是否為你所建的? )不是我弄的。」、「我只有裝原證五第一張照片的燈(屋頂樓梯間牆壁上方之 燈炮一個),其他管線、電錶及電壓器、電話分線箱、抽水馬達等都不是我裝的 ,我住的時候都沒有這些東西,我賣給被告之後我就沒有去過,我房子賣給被告 ,樓頂遮雨棚也就一起給被告用,我並沒有對被告說遮雨棚我自己要用,房子賣 給被告之後,我對四樓及樓頂就沒有任何權利可以使用。」、「樓頂原本有木框 的窗,因為建管處說遮雨棚可以但是不可以有窗戶及磚造的東西,所以我沒有做 隔間而且我有明確的對被告說建管處說樓頂不可裝窗戶,所以我交屋給被告就將 全部窗子拆下來不要了,至於照片中的窗戶是何人裝的及是否為我丟棄的窗戶我 也不確定,但我確定當時沒有原證五照片中的管線等,被告看房子的時候有看四 樓及樓頂,被告看了很喜歡表示要買,點交的時候被告也有看四樓及樓頂,被告 看了也說很喜歡。我住的期間搭蓋遮雨棚時原告曾經向建管處檢舉,建管處有貼 壹張劃有屋頂的形狀位置的斜線,說明該遮雨棚是合法的,註明遮雨棚下方的材 料要木造的等,這些資料我於交屋時都有交給被告,附件二之三個屋頂遮雨棚我 交屋的時候就一併交給被告了,我只是告訴被告遮雨棚是合法的。」等語明確。 且查被告原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上其簽名為真正(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雖否認其有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五三八一一○○號函所檢附之租賃契約 兩份(與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二份相同)上簽名(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經本院核對上揭契約上出租人之簽名與被告歷次到庭報到單上之簽名, 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相符,應認上揭租賃契約兩份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而上開租賃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出租予鄭皓汶、劉慧美上址屋頂平台內房間 一間,另出租給陳炳宏上址屋頂平台內房間一間,按月向陳炳宏收取租金九千五 百元並簽名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此外雖因被告否認其持有有進入屋頂平台之鑰 匙及極力反對開鎖進入增建物,致本院於履勘時無法進入增建物內查看增建物內 部情況,惟另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九○六三二二六八○○號交辦(查)單上記載上開屋頂平台增建物共隔成七個 房間之情,有交辦單一紙在卷足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屋頂平台增建物鑰匙並將該增建物隔間出租,並增設上開電源箱二個、冷氣排水 管、電線、抽水馬達、編號B水管,六十五mm塑膠排水管,被告對系爭屋頂平 台增建物有處分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戊○○○及其夫訴外人黃志祺在上址一至四樓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屋頂平台交給上址四樓建物前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褚俊一使用,原告三人從未 就頂樓平台提起訴訟,表示原告丙○○等三人對頂樓平台歸四樓住戶使用沒有爭 議云云,建築物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者,各區分所有人固受其拘
束,但原告三人否認上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曾約定頂樓平台歸四樓住戶專用,被 告就其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褚俊一於六十幾年間有達成屋頂平台歸當時上 址四樓建物所有權人褚俊一使用之約定乙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所辯已難信屬實,況原共有人間縱若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 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以善 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四九號解釋在案,是縱若經當時即六十幾年間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四樓住戶使 用屋頂平台,仍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丁○○、丙○○於嗣後受讓取得上址一樓、二 樓建物所有權時亦知或可得知有該約定存在,則依上開解釋意旨,縱若共有人於 六十幾年間有分管之約定,原告丁○○、丙○○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被告 辯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既經台北市政府公權登記列管,足證系爭增建物未達 拆除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之建物,是否違 反建築法規而屬違建及主管機關應否及何時執行拆除,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事 項,非民事訴訟之範疇,被告以行政機關未拆除上開屋頂平台增建物為由,拒不 拆除。即屬無據。
五、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四十二號 四樓樓頂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建物,及如本院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三0七七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所附照片所示同址樓頂樓梯間編號A門 旁牆上之電源箱二個、冷氣排水管、電線、一樓樓梯間蓄水池馬達室內被告所設 抽水馬達、編號B水管,暨自上開屋頂平台建物延外牆延伸至一樓公用門旁之六 十五mm塑膠排水管全部拆除後,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