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7736號
TPEV,90,北簡,7736,200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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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通
  被   告 乙○○
        戊○○
        丙○○
        庚○○○住台北市○○路三十巷六號二樓
        丁○○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六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高許秀琴承租台北市○○○路○段 七十八號房屋作為原告景美地區之營業所,原告並按約繳納押租金五十萬元及每 月租金五萬五千元。詎料租賃契約屆滿,出租人高許秀琴卻拒不返還原告房屋押 租金,惟訴外人高許秀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自應由繼承人乙○○、己 ○○、戊○○丙○○、庚○○○、丁○○概括承受高許秀琴積欠原告押租金之 債務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高許秀琴有收受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而押租金屬 要物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押租金之事實,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租期屆止後,迄今仍未將房屋騰空返還,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已 達一百八十七萬元,若原告確有給付押租金五十萬元,則該違約金債權與押租金 債務相抵銷,原告反而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七萬元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要件,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押租金交



付之事實,是原告除證明其與訴外人高許秀琴有押租金之約定外,尚應就其有交 付押租金予訴外人高許秀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迄今僅提出其與訴 外人高許秀琴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惟該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高許秀琴間有押租金之約定,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押租金予訴外人高許秀琴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押租金予訴外人高許秀琴之事 實,故其依據押租金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押租金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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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