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蓉原名趙
被 告 丙○○○○宮洋
庚○○
戊○○○○族通訊生活館
丁○○
己○○
乙○○○○洋企業社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各與丙○○○○宮洋行、庚○○、戊○○○ ○族生活通訊館、丁○○、利木成、乙○○○○洋企業社、辛○○如附表所簽發 之支票八紙,票額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八紙,詎於各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