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鴻琪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73 號公示催告,並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7 3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刊登該裁 定於民眾日報,至99年4 月29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99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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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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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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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愛德克(股)│日商瑞穗實業│000-000-0000-000-0│438,671元 │98年10月20日│ANO0000000│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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