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號
KSDV,99,重訴,13,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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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歐陽珮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丙○○
      乙○○
      壬○○
      戊○○
上四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 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 豋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不動產於 民國96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5 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乙○○ 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及「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9 日以贈與 為原因,於96年5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列為先位聲明,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核 與備位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兩造原主張及答辯 之訴訟資料均有共通性,且不礙被告之防禦,為求紛爭一次 解決,原告所為之先位聲明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 司)自民國95年10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丙○○壬○○為連帶保證人,太睿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財務問題 遲延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63,088元,被告丙○○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丙○○於96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被告 壬○○亦於97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戊○○,被告戊○ ○再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 ○。然被告丙○○壬○○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分別積欠原 告本金9,113,204 元、5,424,865 元,被告丙○○乙○○ 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 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 壬○○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 權,被告戊○○復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辛○○,被告壬○ ○、戊○○辛○○之關係密切,對於該等行為足以損害原 告債權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壬○○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 告壬○○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 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縱認被告丙○ ○、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真,亦屬侵害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丙 ○○、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丙○ ○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㈡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壬 ○○與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 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96 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壬○○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於97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㈤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 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丙○○乙○○則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移轉乙○ ○前,原以丙○○為債務人,向訴外人永豐銀行抵押借款, 迄至96年6 月6 日止,未償本金及利息餘額尚有7,95萬7,83 7 元,嗣乙○○以上開不動產向原告抵押借款,並經原告核 准撥款7,95萬7,837 元,以清償丙○○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 之未償餘額,並由乙○○自96年7 月起向原告按月繳納借款 本息,則伊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雖以贈 與為原因申辦移轉,因隱藏買賣之真實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縱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自應以贈 與當時太睿公司有無清償債務能力為判斷基準,而太睿公司 於適時仍正常繳息,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債務既尚未屆期 ,則丙○○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害及 原告債權。況原告至遲應於96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所有權移 轉事實,卻至98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之 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壬○○戊○○則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訴外人 陳麗卿向訴外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壬 ○○名下,並於95年6 月12日以陳麗卿為債務人,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借款,且由陳麗卿自95年7 月起按月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水、電 、瓦斯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亦為陳麗卿,壬○○並非真正所有 權人。壬○○於97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即非就自己之財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壬○○之財產並未 減少,自不生詐害原告之債權。又戊○○於98年1 月8 日委 託住商不動產和平加盟店即童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童心公司)仲介銷售上開不動產,戊○○辛○○乃於 98 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65 萬元 ,顯與市價相當,難認被告戊○○辛○○均明知損害原告 債權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辛○○則以:伊係透過仲介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伊與壬○○間無任何關 係,並不知悉壬○○之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太睿公司自95年10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丙○○壬○○為連帶保證人,太睿公司於97年10月間遲延繳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13,763,088元,並有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33至36頁)。 ㈡被告丙○○於96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乙○○,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4日高市地新三 字第098000854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72 至93頁)。
㈢被告壬○○於97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辛○○,並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4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0902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50至71頁)。 ㈣被告丙○○壬○○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分別積欠原告本金 9,113,204 元、5,424,865 元,並有放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
㈤本件借款無擔保品,另有連帶保證人陳信豪,並有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擔任太睿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丙○○於96年5 月 24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即先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㈡如認被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實存在,則其等間所為之行 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丙○○之債權(即 備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告壬○○擔任太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壬○○於97年12月 1 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戊○○戊○○再於98年3 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是否侵害原告對壬○ ○之債權。
七、被告丙○○擔任太睿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丙○○於96年5 月



24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即先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丙○ ○及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 就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被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9 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完畢,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98年9 月24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 80008544 號函送之 96 年 新地苓第3390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文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2至93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時,係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嗣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並改 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光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經原告 光華分行承貸後,隨即於96年6 月6 日撥款795 萬7,837 元 清償被告丙○○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 ,且被告丙○○乙○○辦理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相 關行政登記事項,尚係由原告所屬光華分行介紹土地代書己 ○○負責承辦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銀行匯款回 條聯、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 至104 頁)。再者,被告丙○○乙○○抗辯96年5 月間,因丙○○之外遇事件,致夫妻失和,而商議財產分配 事宜,並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68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 ,嗣其等並於97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 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09 頁、294 頁及296 頁),足 見,被告丙○○乙○○辯稱其等確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真意存在,洵非無據,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主張被 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合 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被告乙○○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丙○○乙○○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及是否侵害原告 對丙○○之債權(即備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為贈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一定關係之親屬間,逃漏稅捐,健全課稅之執行。則 本於法律規定定義之相對性,故難遽此即認定本件被告丙○ ○與乙○○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行為即屬贈與關係,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時,係向訴外人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嗣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改以被告乙○○之名 義向原告光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經原告光華分行承貸後, 隨即於96年6 月6 日撥款795 萬7,837 元清償被告丙○○所 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嗣於97年2 月1 日,被告乙○○轉貸至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1100萬 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此後 每月房貸本息均由被告乙○○開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 行之活儲帳戶自動扣繳之,此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查明 屬實,並有該銀行99年3 月12日陳報狀暨放款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12 頁以下),復為原告所不爭,足 見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以贈與為移轉登 記之原因,然其尚以自己名義所借貸之款項代為清償被告丙 ○○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795 萬7,83 7 元,並承接後續房屋貸款,可見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乙○○抗辯其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係因代書考量稅捐規定所 致,尚非無據,堪信為真。
㈢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須債務人之行 為害及其債權為已足,至其債權取得之原因,究為有償行為 ,抑或無償行為,在所不問。而所謂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 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丙○○乙○○,於96年5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所屬光華分行 不僅介紹代書己○○代為辦理行政登記事宜,尚承作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貸款,並隨即於96年6 月6 日核撥795 萬7,837 元代償被告丙○○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房屋貸 款債務,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 並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足見,原告並不認為擔任太睿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之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保證債權之意。況 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即被告丙○○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尚借 貸放款一筆250 萬元之款項予太睿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放 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 頁),益徵原告於96 年6 月13日撥款當時仍對主債務人太睿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擔 保情形,毫無疑慮,始願意繼續借貸撥款。綜上,原告於96 年5 月24日承貸被告乙○○轉貸案件,及96年6 月13日再次 放款時,均有機會重新徵信核估主債務人太睿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丙○○之財務及資產擔保情形。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丙○○於行為時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原告既 已評估當時並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自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丙○○乙○○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行為既未害及原 告之債權,則於此即無詳論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乙○ ○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有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之實益 ,附此敘明。
九、被告壬○○擔任太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壬○○於97年12月 1 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其配偶即被告戊○○戊○○再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是否侵害原告對壬○○之債 權?
㈠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亦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之 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 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 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 項」。由此可知,若受益人已另與善意之轉得人交易後,債 權人尚無從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並命善意之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本院審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起訴請求回復登記至其 債務人即被告壬○○名下之訴訟目的,乃在於回復原狀即所 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壬○○名下後,原告始得逕為強制執行 受償。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壬○○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辛○○,則依前開說明,受益 人即被告戊○○與轉得人即被告辛○○之買賣行為並不在原 告所得撤銷之列,且若被告辛○○為善意之轉得人,原告亦 無從請求辛○○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則若被告戊○ ○與辛○○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法撤銷,即無撤銷 被告壬○○戊○○就該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第一次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實益,故先就被告戊○○辛○○間就該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審酌認定,如 被告辛○○就該不動產於98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8 年3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者,始有審究被告 戊○○壬○○間於97年12月1 日所為該不動產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得撤銷及應回復登記之要件,合先敘 明。
㈢經查,被告辛○○向被告戊○○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童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證稱:「是我和丁○○一起處理,我負責賣方這邊,丁 ○○負責買方這邊,在順利談成的時候,買賣雙方才碰面, 據我的觀察他們雙方應該原本不認識。」(本院卷第370 頁 筆錄),證人即童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行銷承辦人 員丁○○並證述:「本物件的銷售期間是自98年1 月8 日起 至98年5 月8 日止,我在98年2 月11日值班時接到辛○○的 先生打來電話,詢問這個物件方位及學區的問題,經跟辛○ ○的先生確認方位及學區後有約定看屋的時間,因為學區及 方位(座西朝東)都符合辛○○的先生需要,所以當下2 月



11日他們有出價420 萬元要購買該不動產,我就直接回絕說 這個價錢買不到,之後就透過2 月14日見面談,就是直接跟 屋主(被告戊○○)談價錢,在2 月14日見面談的時候辛○ ○夫妻從來沒有跟屋主夫妻(戊○○壬○○)通過電話或 見面,因為我們在看屋時,辛○○的先生希望能夠附送在場 的傢俱及家電,但我們測試結果發現電視螢幕有瑕疵,當下 辛○○的先生希望我打電話跟屋主商量,由屋主修理,不然 把電話給他,他自己聯絡也可以,但是被我拒絕,所以我認 為買賣雙方兩造應該不認識。2 月14日買賣雙方見面,價格 談成之後,就我們公司的代書何國寶代辦銀行貸款的事宜, 他們在簽約的當時,是透過我們公司的履約保證的程序來代 收付,也是符合我們一般房屋仲介的程序」等情綦詳(本院 卷第369 至372 頁筆錄)。嗣被告辛○○係以530 萬元向被 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若其貸款金額未能達到41 8 萬元者,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戊○○同意無條件返 還價金,且未確定前價金暫由地政士保留,期限至98年2 月 24日止,雙方並約定在貸款未確定期間,若被告戊○○已另 尋得買主,且條件優於辛○○,該買賣契約仍失其效力,戊 ○○仍可出售與出價較優之第三人等事項。之後,辛○○如 期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房屋貸款420 萬元獲准,撥款後 ,並由辛○○匯款388 萬7,634 元至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乃於98年3 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辛○○名下等情,有辛○○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寶代書稅費分算表、房屋仲介費 統一發票、買方履約保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 卷第163 至17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4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090 23號函送之98年鎮登1413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戊○○名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辛○○名下所有資 料影本及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檢送辛○○ 於98年3 月6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所有貸款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81 至245 頁)。
㈣綜上各節,被告辛○○係透過童心不動產房屋仲介之居間媒 介,並支付相當之市價,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買賣之前應不認識被告戊○○壬○○,衡情辛○○自無從 知悉被告壬○○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知悉被告 戊○○壬○○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嫌等情事,故據此均無從認定被告辛○ ○為惡意之轉得人。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辛○○戊○○



壬○○間關係匪淺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丙 ○○及乙○○部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乙○○ 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及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併應駁 回。及請求就被告壬○○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就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 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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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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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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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苓雅區○○○段1328地號 │ 2,645㎡ │60/10000│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段1328-25地號 │ 3㎡ │60/10000│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段1328-26地號 │ 6㎡ │60/10000│
├──┼───┼─────────────────┼─────────┼────┤
│ 2 │ 建物 │高雄市苓雅區○○○段20578 建號(門│層次面積:190.48㎡│ 全部 │
│ │ │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17│陽台面積:150.05㎡│ │
│ │ │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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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壬○○戊○○辛○○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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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16-20地號 │ 2,910.47㎡ │4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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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824 建號(│層次面積:79.65 ㎡│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65 │陽台面積:8.01㎡ │ │
│ │ │號7 樓之2 ) │雨遮面積: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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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