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即楊春風
被 告 陳宥綺即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 民國98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楊勝紘即楊春風、陳宥綺即陳淑 美為連帶保證人,就尚興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尚興公司於98年4 月8 日向原告 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7機動計算, 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9年3 月8 日 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0.92,故本件原告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4.62),尚積欠本金3,543,407 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1 份、保證書1 紙、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尚興 公司邀同被告楊勝紘即楊春風、陳宥綺即陳淑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3,407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14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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