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60號
KSDV,99,訴,560,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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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同時具有現金卡借貸功能 ),並分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 1 份為憑。其後被告至民國95年6 月28日仍共計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5417元未予清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1條規定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被告亦持該 信用卡向聯邦銀行借款4 萬8125元,並自94年12月30日起即 逾期未能依約清償,是依前開綜合約定書第3 條及第8 條規 定,應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30日止依18.25%計算利 息,另自95年1 月31日起改依20% 計算利息。嗣因聯邦銀行 於95年6 月28日將前揭債權均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依法刊 登報紙對外公示以為通知,為此爰依前揭申請書暨約定書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參見本院卷 第33、3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聯邦銀行帳務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暨授信明細查詢單、95 年8 月25日自由時報刊登內容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且本院茲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 情相符無誤。又被告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 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0元自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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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