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主張依民法 第749 條保證人承受求償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甲○○應連帶清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則撤 回對甲○○之起訴(此部分業經甲○○同意,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另主張先前係由被告向伊借款,改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4 、113 頁)。是原告除減縮關於法定利息之請求外,其前開 訴之變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但綜觀原告所主張 內容均係本於被告先前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惟僅 在貸與人究係原告或訴外人陳文福、丁○○,以及借款人僅 為被告本人抑或包括甲○○等有關當事人之認定一節略有歧 異,衡情應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核與前揭規定 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崧集有限公司(以下稱崧集公司 )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5、96年間多次委由甲○○代理向 原告借款,原告亦陸續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5萬元、95年 12月22日匯款13萬元、96年5 月31日匯款9 萬元及96年8 月14日匯款86萬7000元至被告所開設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6年7 月13日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交由甲○○提領94萬元 現金後,再由甲○○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共計借款 予被告217 萬7000元。其後甲○○乃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30萬元(96年12月15日到期)、100 萬元(97年2 月13日 到期)、45萬元(97年2 月15日到期)及15萬元(97年2
月15日)用以清償被告前揭借款餘額190 萬元,惟除上述 3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外,其餘3 紙支票均因甲○○要求延 期清償,以致罹於時效而未及提示,但兩造間所成立之借 貸原因關係並不因此受有影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崧集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甲○○。又原告前揭所稱借款關係實際上是甲○○個人向 原告借款,要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帳戶乃係甲○○向被告 洽借作為供匯款之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95年12月6 日匯款15萬元、95年12月22日匯款 13萬元、96年5 月31日匯款9 萬元及96年8 月14日匯款 86萬7000元至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另於96年7 月13日 交付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予甲○○提領94萬元現 金後,再由甲○○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總計匯款 217 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⑵甲○○事後曾簽發以其本人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 為30萬元(96年12月15日到期)、100 萬元(發票日97 年2 月13日、票號AC0000000 )、45萬元(發票日97年 2 月15日、票號AC0000000 )及15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15日、票號AC0000000 )等4 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除上述30萬元支票已獲兌現外,其餘3 紙支票(參見本 院卷第5 至7 頁)均因甲○○要求延期清償,事後則罹 於時效而未予提示。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據原 告主張上述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足見該款 項均係被告委由甲○○代理所洽借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 5 紙(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為證。然原告前揭主 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針對前揭所述借款過程均係由 甲○○出面借款之情既不否認,又參以證人甲○○亦到庭 具結證稱:伊係崧集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個人信用不好 ,遂由被告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本件實係伊為因應崧 集公司營業所需而向原告借錢,且因伊個人帳戶遭法院強 制執行、會被扣款,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 ,事後亦由伊以個人支票負責還款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15 至117 頁),顯見被告全未參與本件借款暨事後還 款過程之事實,堪予認定,遂難率爾推認被告果有向原告 借款之意。復佐以證人甲○○所稱借用系爭帳戶一節,要 核與一般親屬間借用帳戶以供資金流通周轉之情大抵相符 ,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茲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單據僅 堪證明其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無訛,惟原告既始終未能針 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前述匯款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60 萬元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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