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83號
KSDV,99,訴,383,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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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安闕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經謝 安闕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各1 紙交與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 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謝安闕未如期繳款, 依約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謝安闕並於 民國95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未於期限內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謝安闕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3862號執 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謝安闕之繼承人,依 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9年1 月4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13862 號函、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戶籍謄本2 份、借據影本3 份、定儲利率查詢 表1 份、謝安闕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26,344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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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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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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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台幣 │98年3 月31日│年息2.15% │98年5 月1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550,224元 │起至清償日止│ │起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在6 個者,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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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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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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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安闕謝安祐 │ 200萬元│94年4 月20日至114 │按中華郵政股份│逾期清償在6 個月│編號1 借款債權執行│
│ │ │ │ │年4 月20日止。自供│有限公司二年期│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0元( │
│ │ │ │ │款日期,以每個月1 │定期儲金機動利│10% ,逾期清償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




│ │ │ │ │期,定額攤還本息,│率加計年息0.87│6 個月以上,其超│3862號事件就本件借│
│ │ │ │ │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5% 計算(強制 │過6 個月部分,按│款權償之利息及違約│
│ │ │ │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執行時分配表計│左列利率20% 計算│金計至98年3月30日 │
│ │ │ │ │攤還之權利,全部借│算之利率為3.96│ │止) │
│ │ │ │ │款視為到期。 │% ) │ │ │
├──┼───┼─────┼────┼─────────┼───────┼────────┼─────────┤
│2 │謝安闕謝安祐 │340萬元 │94年4 月20日至114 │放款後,12個月│逾期清償在6 個月│編號2 借款債權執行│
│ │ │ │ │年4 月20日止。自供│內依原告定儲利│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2,550,│
│ │ │ │ │款日期,以每個月1 │率指數加0.43%│10% ,逾期清償在│224 元(本院96年度│
│ │ │ │ │期,定額攤還本息,│按日計算,第13│6 個月以上,其超│執字第113862號事件│
│ │ │ │ │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個月起加0.6 %│過6 個月部分,按│就本件借款權償之利│
│ │ │ │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按日計算,第25│左列利率20% 計算│息及違約金計至98年│
│ │ │ │ │攤還之權利,全部借│個月起加1.35%│ │3 月30日止) │
│ │ │ │ │款視為到期。 │按日計算(強制│ │ │
│ │ │ │ │ │執行時分配表計│ │ │
│ │ │ │ │ │算之利率為2.76│ │ │
│ │ │ │ │ │% ) │ │ │
├──┼───┼─────┼────┼─────────┼───────┼────────┼─────────┤
│3 │謝安闕謝安祐 │ 20萬元│94年4 月20日至101 │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編號3 借款債權執行│
│ │ │ │ │年4 月20日止。自供│指數加計年息1.│以內,按左列利率│後,不足額為0 元(│
│ │ │ │ │款日期,以每個月1 │5%機動調整(強│10% ,逾期清償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
│ │ │ │ │期,定額攤還本息,│制執行時分配表│6 個月以上,其超│3862號事件就本件借│
│ │ │ │ │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計算之利率為3.│過6 個月部分,按│款權償之利息及違約│
│ │ │ │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66% ) │左列利率20% 計算│金計至98年3 月30日│
│ │ │ │ │攤還之權利,全部借│ │ │止) │
│ │ │ │ │款視為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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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