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洪緯倫
林憲一
魏瓷生
被 告 丙○○
戊○○
乙○○
兼上二人共 丁○○
同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另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戊○○、乙○○、丙○○係訴 外人胡張素津之繼承人,而訴外人胡張素津於民國83年9 月 26日,曾邀同訴外人胡順和(已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100 萬元(以下簡稱 系爭借款),借款利息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 月及9 月或因國 內外情勢變遷所訂及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1 個 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 有1 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並約定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於逾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胡張素津自87年10月 27 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後,仍有不足額1,019,674 元之本金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 胡張素津已於84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等
4 人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然原告於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前之88年2 月12 日即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張素津於上開日期邀同胡順和擔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貸上開80萬元、100 萬元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應給付165 萬元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由,向本院對該二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嗣並經本院於88年2 月26日以88年度促字第1122 6 號准予核發且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則胡張素津就本件借款債務 對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既業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該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更行對該既判力亦及之胡張素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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