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0號
KSDV,99,訴,280,201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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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戊○○
      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戊○○辛○○○分別提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新台幣陸拾捌萬分別為原告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戊○○辛○○○分別提出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追加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因參加被告所召集



之合會期間,被告冒標他人會款且提前止會,致受有損害, 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召集互助會,推由被 告甲○○擔任名義上會首,陸續招募2 個互助會,其一係含 會首共71會,會期自民國88年5 月5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 ,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月5 日開標,每逢1 、4 、7 、10月之20日加會1 次,採內標制(下稱甲會), 另一係含會首共37會,會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 日止,每會會款2 萬元,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乙 會,與甲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戊○○就甲會參加1 會, 就乙會以「陳榮麗」之名義參加1 會,且被告冒用「陳榮麗 」名義得標該會,截至被告於92年4 月20日止會時,戊○○ 受有甲會308,300 元、乙會379,300 元,共計687,600 元之 損害,又原告辛○○○就甲會參加4 會,並以辛○○○、訴 外人丙○○、丁○○、庚○○名義列名會單,實際上均由辛 ○○○繳付會款,且被告於92年4 月20日止會時,曾開立債 權憑據載明辛○○○就甲會參加4 會,故辛○○○受有每會 308,300 元,4 會共計1,233,200 元之損害。又被告共同召 集系爭合會,伊等亦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上開同額之會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共同給付會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辛○○○687,600 元 及1,233,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戊○○並未參加甲會1 會,該會嗣由洪陳寶琴受 讓,而戊○○確有以「陳榮麗」之名義參加乙會一會,且為 活會;辛○○○有以其個人名義及「戊○○」、「庚○○」 之名義參加甲會4 會,另一人係以何人名義參加,伊無法確 定,且該四會均為活會。被告甲○○已坦承冒標犯行,被告 乙○○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由甲○○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合會之會 首。
戊○○於甲會之會單上列名一會,於乙會之會單上以「陳榮 麗」之名義列名一會,並為活會;辛○○○參加甲會4 會, 均為活會。
甲○○確有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甲會已開標64會,其 中17會遭冒標;乙會已開標28會,其中6會遭冒標。



㈣被告因偽造標單冒名標取系爭合會會款,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 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 1 月21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乙○○甲○○有無共同冒標之行為?㈡乙 ○○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合會關係存在?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之金額各為若 干?
六、乙○○甲○○有無共同冒標之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系爭合會開標時,乙○○有主持開標、受託代標、寄 標及收取會款之事實,業經辛○○○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時 指稱:伊前往現場投標時,如乙○○未上班,均有在場幫忙 開標,伊用電話投標時,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乙○○,有時是 甲○○,其接獲電話投標後會告知在場會員係住在何處的會 員要投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29-30 頁);戊○○於本院98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案件指稱:有 時由乙○○開標,有時由甲○○開標,會款則交予乙○○甲○○收取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卷第59頁 ),核與訴外人賴季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乙○○ 曾在開標現場代寫標單,其中1 次伊參與投標時,理應由伊 得標,但乙○○卻突然拿出1 張已準備好的標單宣稱係該標 單得標,乙○○亦曾在開標後致電會員佯稱忘記幫某會員下 標,要求讓該會員補下標單,而由補下標單之會員得標,會 款則由甲○○或被告2 人一同前來收取等語(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147 頁);訴外人即 甲會會員廖鄭惠美證稱:乙○○曾在開標現場書寫標單等語 (97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146 頁);訴外人即甲會會員曾 梅蘭證稱:開標時如被告均在場,係由甲○○開標,如甲○



○不在場,則由乙○○開標,乙○○主持開標時,如有以電 話競標者,乙○○會代寫標單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 0 號刑事卷第44-45 頁);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秀月證 稱:伊到場參與投標8 次,有時係甲○○主持,有持係乙○ ○主持,次數約各一半,乙○○也會幫忙收會款等語(見本 院98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卷第55頁)相符,應屬可採。 ㈢次查,甲會已開標64會中有17會遭冒標、乙會已開標28會中 有6 會遭冒標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密切,甲○○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伊邀集系爭合會係為彌補84年 間遭人倒會的債務,乙○○知悉伊起會一事,並曾問伊邀這 麼多會是否會倒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 第34頁),佐以訴外人廖鄭惠美證稱:甲○○係以乙○○需 用現金為由,邀集鄰居參加互助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 06號卷第146 頁);訴外人李秀月證稱:甲○○曾告知因乙 ○○要開油行,向伊借用所標得之合會金70萬元等語(見95 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卷第56頁);及原告指稱:乙○○曾 向伊收過會款,伊曾詢問甲○○係用何名義幫伊加入合會, 甲○○稱要等乙○○回家才會知道(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 0 號刑事卷第46-47 頁)等情以觀,足認乙○○甲○○之 財務狀況非無所悉,且曾協助甲○○尋找人頭會員參加系爭 合會。參諸冒標行為之實施,除須偽造標單、佯為投標外, 尚須知悉冒標標息數額及會員姓名,俾向會員取得會款,甲 ○○亦不否認曾交代乙○○告訴會員如何交付會款(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33頁),益徵乙○○對系爭合 會事務之進行知之甚詳。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 稱:伊冒標時是自己寫標單,乙○○是在92年4 月才知道伊 冒標情事,乙○○未曾為伊主持開標或電話寄標事宜,伊亦 未將冒標取得之會款交予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33-35 頁)等語,惟甲○○前揭證詞核與原告及 訴外人廖鄭惠美曾梅蘭、李秀月所述不符,且乙○○與甲 ○○同為刑案被告,其基於夫妻情誼為免乙○○受牢獄之災 ,所為證詞不免避重就輕,其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而不可 採。
㈣綜上,乙○○有主持開標、代寫標單、收取會款之行為,已 如前述,足認其與甲○○間有冒標之意思共同與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乙○○所為既與甲○○之冒標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乙○○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合會關係存在?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 第70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系爭合會係由甲○○出面邀約原告入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戊 ○○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卷第58頁) ,佐以訴外人廖鄭惠美曾梅蘭、李秀月及甲會會員林永奇 、系爭合會會員陳仁浩、甲會會員高慶輝、乙會會員吳景洽 ,均證稱彼等係應甲○○之邀約參加合會(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12頁、第43頁背面、本院95年度雄訴字 第3 號卷第54頁、97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123-126 頁)等 情以觀,足見系爭合會係由甲○○邀約起會,並由甲○○擔 任會首,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成立於甲○○與原告及各該會員 之間。
㈢原告辛○○○雖主張:系爭合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召集,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惟系爭合會之會單及互助會簿均 載明會首為甲○○(見本院卷第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 第29-30 頁),且甲○○表示因乙○○在中鋼公司上班,不 便出面,亦經辛○○○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29頁),足見系爭合會成立時,會員由會單或互助會簿 之記載,均知悉乙○○並非系爭合會會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乙○○間有系爭合會契約存在,其主 張尚難採信。至於訴外人林美珠雖曾證稱:被告均曾邀約伊 參加系爭合會,惟又改稱:甲會係應甲○○之邀約加入,乙 ○○是否有邀約伊加入乙會,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卷第8 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自難認乙○○有何與甲○○共同向系爭合會會員邀約起會之 情事。
㈣綜上,系爭合會會首乃甲○○,而非乙○○,原告依系爭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會款,洵屬無據。八、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及 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民間合



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 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 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 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參加互助會本預期獲得較高之利息 收入,然因被告共同冒標他人會款行為,致系爭合會於92年 4 月間止會而未能如期完會,業如前述,是原告除遭被告以 冒標手法詐騙而支出之會款外,亦受有各次冒標會息之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為每會扣除冒標標息5,000 元後 之會款總額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戊○○並未參加甲會1 會,該會嗣由洪陳寶琴 受讓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戊○○於甲會之會單上既列 名一會,應認其確有參加甲會一會,並為活會。又戊○○以 「陳榮麗」之名義參加乙會一會,亦為活會;辛○○○參加 甲會4 會,均為活會,甲會每會會金為1 萬元,乙會每會會 金為2 萬元,而被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其中甲會 冒標17會,乙會冒標6 會,均如前述,則戊○○因被告冒標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息為甲會17萬元(10000 ×17=170000) ,乙會為12萬元(20000 ×6 =120000);辛○○○因被告 冒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甲會68萬元(10000 ×17×4 = 680000)。職是之故,戊○○辛○○○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29萬元(170000+120000 =290000)及68萬元,洵屬有 據。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而甲○○於92年4 月系爭合會最後 1 次開標後,即宣布止會,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各會份於 止會時均為活會,已如前述,且甲○○遲付之會款已達2 期 總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甲○○已 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又除前開被告冒標他人會款外,甲○○尚應給付戊○○已開 標之甲會會款47萬元(10000 ×[64-17] =470000 )、乙會 會款44萬元(20000 ×[28-6]=440000 ),合計91萬元(47 0000 +440000=910000);甲○○尚應給付辛○○○已開標



之甲會會款188 萬元(10000 ×[64-17] ×4=0000000 ), 故戊○○辛○○○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甲○○ 給付之會款各為91萬元及188 萬元,惟因本件戊○○及辛○ ○○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僅分別為687,600 元及1,233,200 元,經扣除前開已 認定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戊○○辛○○○之損害額29萬元 及68萬元後,本件戊○○辛○○○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給付之會款分別為397,600 元(000000-000 000 =397600)及553,200 元(0000000-000000=553200) 。至乙○○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共同給付上開積欠之會款,洵屬無據。九、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冒標系爭合會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僅 為甲○○乙○○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自僅應由甲○○對 原告負給付會款之責。從而,戊○○辛○○○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29萬元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分別給付397,600 元及553,2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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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