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六十五點四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⑴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 、9 之2 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路619 巷12號,以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58平方公尺 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新台幣(以下同)2 萬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 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94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改以請求:⑴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65.4平方公 尺)其上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 萬878 元,
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1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此情乃各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蕭鳳山擅自在其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供己居 住使用。又蕭鳳山前於92年4 月26日死亡後,被告係其唯 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此 外,原告先前已對被告就97年12月31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 土地補償金部分,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27341 號支 付命令獲准且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拒不繳納,並繼續以前 揭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前自77年間起即由蕭鳳山逕在其上搭蓋系爭建 物居住使用,以此方式占用如附圖ABCD所示面積合計65.4 平方公尺,又蕭鳳山及其妻蕭吳愛智先後於92年4 月26日 與95年8 月2 日死亡後,被告係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為 憑,且經本院前於99年2 月25日依職權勘驗屬實,並有蕭 鳳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9 月16日雄 院高98團字第905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9年2 月5 日台水七高服計字第0990 0007520 號書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 年2 月9 日D 高雄字第099020018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未見被告提出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
抗辯,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5.4平方公尺之 事實,應堪採認。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其上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⑵次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 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619 巷,周遭巷道雖屬狹窄且不規則,但鄰近 左營大路約40至50公尺,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周圍環境照片10幀(參見本院 卷第40至45、84至87頁)可參。綜此本院乃認本件應以 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 恰。又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 5 頁)所示,系爭9 、9 之2 地號土地於98年間申報地 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及1 萬6528元,嗣自99年1 月 起則分別調降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及1 萬6005元,爰就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部分: 茲依是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 及1 萬6528元,且以年息5%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分別為1 萬1210元(系爭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7600元×附圖BD部分遭占用29.5平方公尺×5%=1 萬 1210元)及2 萬9668元(系爭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 萬6528元×附圖AC部分遭占用35.9平方公尺×5%=2 萬9668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合計得請求4 萬878 元 (1 萬1210元+2 萬9668元=4 萬878 元)。另依民 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係於98年12月30日送 達予被告收受,故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4 萬878 元部 分另請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又依是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業經分別調降為每平方公 尺7500元及1 萬6005元,同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各為922 元(系爭9 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7500元×附圖BD部分遭占用29.5平方公尺×5% ÷12月=922 元)及2934元(系爭9 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1 萬6005元×附圖AC部分遭占用35.9平方公尺×5% ÷12月=2394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合計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316元(922 元+2394元=3316元)。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共65.4平方公尺其上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878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316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此外,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