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9529號
TPEV,90,北簡,19529,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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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二九號
  原   告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葛麟
  被   告 乙○○
        毛艷琳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二九號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毛艷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毛艷琳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毛豔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乙○○毛艷琳曾為原告之傳銷商, 依兩造間「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定,若傳銷商所銷售之貨物嗣後經辦理退貨者 ,參加人應將先前已向原告所領取之獎金退還。今兩造間經銷合約業經終止,而被 告等於擔任傳銷商之期間,曾因下線組織進貨而領取差額獎金,然嗣後經下線組織 申請退貨,而由原告返還被告下線之進貨價金,依上開「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 定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六號、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謂經銷商退貨時所扣 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 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當事人 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故被告即應將下線進貨時所溢領之差額獎金退還原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猶不返還,爰本於兩造間「經銷商退貨申請書」第三款之約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解釋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獎 金;又被告毛艷琳所稱講師陳炎輝為獨立之經銷商,非原告所僱用或委任之人,原 告僅提供辦理傳銷事業說明會之場地,陳炎輝乃個人為吸收招攬下線之經銷商,並 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
被告乙○○則辯以:乙○○之經銷權係原告片面所終止,且乙○○因已達銷售業績 ,故對原告尚有請求法國旅遊招待權利及未領到的獎金等語。被告毛艷琳則辯以:毛艷琳參加此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未簽署任何經銷合約及「 退貨申請書」,且毛艷琳於擔任傳銷商期間所進貨之商品並未辦理退貨;原告公司



為吸引消費者加入以增加營業額,乃透過講師陳炎輝代表原告公司發言,於說明會 上明確告知:下線如退貨上線獎金原告不會追回,由原告認列為公司呆帳加以吸收 等情,原告所銷售之商品發生爆炸,經銷商之退貨事屬必然,其單方面要求退回獎 金,與先前說明會之陳述有違等語。
原告主張原告為雅歌丹多層次傳銷事業從事精油之銷售,被告乙○○毛艷琳均為 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雅歌丹國際事業經銷商申 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應認為真實。經查: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 二日、被告毛艷琳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該契約書 上載明:「經銷商合約每年簽訂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將自動終止」等 語,足認兩造間經銷合約為其為一年;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就被 告乙○○組織下線朱湘鈴、陳秋君之進貨,依原告多層次傳銷制度百分比計算差額 獎金並扣除稅額後,計發給被告乙○○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惟嗣後被告乙○○ 組織下線朱湘鈴、陳秋君申請退貨,而由原告返還進貨價金,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針對被告毛艷林組織下線林溫明歐建華曾迪繁、徐君俠之進貨,依 前揭百分比計算差額獎金並扣除稅額後,計發給被告毛艷琳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惟嗣後亦經被告下線林溫明歐建華曾迪繁、徐君俠退貨,而由原告返還進貨 價金等情,分別為被告乙○○毛艷琳所不爭執,並有雅歌丹事業業務制度及雅歌 丹獎金制度簡要說明書各乙份、獎金明細表各四紙、臺北市興大郵局二十七支局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薪資轉帳明細表各二 紙、退貨明細表二紙、退貨單據六份在卷足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之差額獎金是否因嗣後下線退貨由原告返還進貨價金 後,而負有依渠等下線所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已領取差額獎金之義務? ㈠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報酬。故本件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獎金乃係基於組織下線進貨所致,此觀諸上開條 文及原告之獎金制度簡要說明書中載明:差額獎金係指下線進貨時所發放之獎金 等語,應屬自明。
㈡被告乙○○毛艷琳因下線組織進貨領有差額獎金,復因申請退貨,由原告給付 退貨價金,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受有差額獎金之利益與原告因被告下線退貨返還 進貨價金後之損失,係基於被告下線是否進貨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被告下線既 已申請退貨,則被告先前因下線進貨所受領之差額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 在,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依渠等下線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先前依進 貨金額之百分比所領取之差額獎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毛艷琳所辯:原告公司為吸引消費者加入以增加營業額,乃透過講師陳炎輝代 表原告公司發言,於說明會上明確告知:下線如退貨上線獎金原告不會追回,由原 告認列為公司呆帳加以吸收,而認陳炎輝為原告傳銷事業之總督導、代表原告發言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按參加人係向多層次傳銷事業給付貨款進貨,並以自己之費 用為自己之計算為貨品之銷售,其性質上類為經銷關係,二者在法律上各有其獨立



之地位。縱認陳炎輝有為被告毛艷琳所述之言論,惟被告毛艷琳並未舉證證明陳炎 輝對於原告有支領固定數額之定期給付,亦未舉證證明陳炎輝有在原告之指揮監督 下提供一定勞務之義務,是以難認陳炎輝間有僱傭關係,又陳炎輝並非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請參見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固為代表公司所為,然陳炎輝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尚難為相同 之解釋。此外,被告毛艷琳未舉證證明陳炎輝有受雇於原告公司或得代表原告公司 之事實,其所辯尚難採信。
被告乙○○所辯稱其已達銷售業績而對原告尚有請求出國旅遊之權利部分,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獎金係屬金錢債權,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者係為一定行為 之債權,二者給付種類迥異,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尚無從行使抵銷權,是其此部分 主張抵銷,核屬無據。另被告乙○○所稱其尚有未領到的獎金部分,因其並未就金 額等事項為具體之主張,尚難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下線嗣後退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毛艷琳分別依下線退貨金額之百分比返還其已領取之差額獎金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三 元、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及兩造間「經銷商退貨申請書」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申請退貨解約 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同一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勝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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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