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1號
KSDV,99,簡上,81,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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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雄簡字第35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債務人格瑞高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格瑞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因格瑞高公司向 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伊取得對格瑞高公司及戊○○之執行 名義後,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執字第12953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戊○○每月得向上訴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支領之各項 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 、獎金( 包括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後,核發移轉 命令在案。然台灣銀行竟以戊○○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業 經抵銷已無可扣款項為由,拒絕給付。而按,台灣銀行未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私自扣款,是否符合抵銷要件,已有可議, 且縱經抵銷,戊○○剩餘之薪資債權亦應依法扣押,再移轉 予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戊○○對 台灣銀行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有薪資債權新台幣( 下同)112,000 元存在;㈡台灣銀行應給付伊112,000 元。二、台灣銀行則以:戊○○固為伊之員工,得按月支領各項薪津 及獎金,然伊對戊○○亦有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8司執維字 第28544 號債權憑證(下稱98司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經抵銷戊○○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津1/3 及獎金3/4 後,已 無薪資等餘額再依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況縱認戊○○每 月對伊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於分別抵銷1/3 及3/4 後, 尚有剩餘可移轉給被上訴人,伊仍得主張全額抵銷,故被上 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戊○○則以:伊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其 餘援用台灣銀行之陳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之 訴駁回。
四、原審以戊○○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應領之各項 薪津為67,116元(未領有獎金),經台灣銀行扣款1/3 後尚 餘40,711元可得領取,此亦屬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 ,則台灣銀行於98年2 月20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 應自戊○○每月得支領之40,711元中,再扣押1/3 即13,570 元,合計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應扣押之各項薪津債 權為67,850元(13,570×5 =67,850),此部分之各項薪津 債權台灣銀行自不得再發給戊○○,並應將扣押之款項轉給 被上訴人,惟台灣銀行仍逕自發給已無受領權限之戊○○, 就此部分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故判決確認戊○○對台灣銀 行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有薪津債權67,850元存在, 台灣銀行並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上開款項轉給被上訴人,而 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銀 行補稱: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及獎金發放日處理原則第 1 條規定,伊應於98年2 月1 日發放2 月份薪資予戊○○, 然扣押命令遲至98年2 月20日始送達,故扣押效力不能溯及 已發放之各項薪津。縱本院認為扣押命令送達後,伊不得再 主張抵銷,然伊與被上訴人對戊○○之債權比例各為86.92% 及13.08%,而許秀診自98年3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薪資共為 268,464 元(67,116元×4 =268,464 元),依上開債權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扣押之債權充其量僅為11,705元等情。戊 ○○另補稱:伊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2,350元,且每年須繳 綜合所得稅21,825元,平均每月為1,818 元。另伊長女仍就 讀大學、長男就讀高中、配偶目前失業,無任何收入,加計 伊本人,一家四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達43,964元。此外 ,伊之母親年屆90歲,目前僱用看護人員看護,每月須分擔 看護費用4,000 元。伊每月收入67,116元,經扣薪1/3 後, 所餘40,711元,已不足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強制執 行伊剩餘薪資等情。上訴人並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辯稱:戊○○得向台灣銀行領取之各項薪津1/3 及獎 金3/4 ,固經台灣銀行抵銷,然伊仍得就抵銷1/3 後所餘之 2/ 3各項薪津,再予扣押1/3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持本院97司執維字第13245 號債權 憑證(下稱97司執債權憑證)聲請對戊○○在台灣銀行之各



項薪津及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向台灣銀行核發扣薪命令,並於98年2 月20日送達台灣銀行 ,嗣本院於同年3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同年4 月7 日送達 台灣銀行。
戊○○積欠台灣銀行900 餘萬元,台灣銀行前已聲請本院對 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983 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確定在案,嗣台灣銀行持此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本院核發98司執債權憑證。
戊○○自98年2 月起至6 月止,在台灣銀行每月之各項薪津 為67,116元(未領有獎金),台灣銀行每月自戊○○應領之 各項薪津中扣款22,372元。
六、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戊○○對台灣銀行各項薪資及 獎金,經台灣銀行分別抵銷1/ 3及3/4 後,上訴人得否就戊 ○○經抵銷後之2/3 各項薪資及1/4 獎金,再分別扣押並移 轉1/3 及1/4?茲敘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戊○○積欠台灣銀行900 餘萬元,台灣 銀行前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69832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持97司執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戊○○在台灣銀行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向台灣銀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 98年2 月20日送達台灣銀行,嗣本院於同年3 月24日核發移 轉命令,同年4 月7 日送達台灣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足見台灣銀行於本院扣押戊○○之各項薪津及 獎金債權之前,即已取得上開對戊○○之900 餘萬元債權, 且與戊○○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受扣押之各項薪津債 權,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 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台灣銀行自得以之與受扣押之戊 ○○各項薪津債權互為抵銷。
㈡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之債務已合於抵銷之要件 ,而台灣銀行於原審審理中戊○○在場時,已表示以98司執 債權憑證之債權,抵銷戊○○98年2 月至6 月之各項薪津及



獎金債權(見原審卷第29頁),再衡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戊○○得向台灣銀行領取之各項薪津之1/3 及獎金之3/4 , 業經台灣銀行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戊○○ 對台灣銀行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獎金之3/4 ,其中自 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已因台灣銀行主張抵銷,分別溯 及於得抵銷時(即戊○○得領取薪資及獎金時)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仍得就抵銷1/3 後所餘之2/3 各項薪津 ,再予扣押1/3 等語。然查,本院98年2 月13日雄院高98司 執維字第12953 號扣押命令及98年3 月24日雄院高98司執維 字第12953 號移轉命令,其扣押及移轉之金額範圍均為:戊 ○○自98年2 月份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1/3 及獎金3/4 等情,有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 頁、第9 頁),足見戊○○對台灣銀行所得領取各項 薪津之2/3 及獎金之1/4 ,並非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 及。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已逾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效力 範圍,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戊○○對台灣銀行自98年2 月起之薪資債權之1/ 3 ,業經台灣銀行以其對戊○○之債務主張抵銷後而溯及消 滅,且上訴人不得就戊○○剩餘之2/3 薪資債權,再予以扣 押1/3 ,則其請求確認戊○○對台灣銀行自98年2 月起至同 年6 月止,仍有薪資債權112,000 元存在,並請求台灣銀行 給付11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戊○○對 台灣銀行尚有67,850之各項薪津債權存在,並判命台灣銀行 應給付上述金額予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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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