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04號
KSDV,99,簡上,104,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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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籌得律師費以營救其在中國大 陸因案羈押之丈夫即訴外人鄒長銘,曾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 ,在高雄市○○區○○路「我家泡茉紅茶店」向被上訴人商 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週轉,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9 月 1 日返還,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 月16日自訴外人廖司徒梅重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卻 未按期返還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前揭欠款及利息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其夫鄒長銘與被上訴人、 訴外人林明逸及綽號小鄭(或小曾,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 97年3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集資1,30 0 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由「藍仔」私運海洛因磚 入臺交付,被上訴人與上開共犯約定取得每塊海洛因應予其 夫鄒長銘佣金20萬元,同年4 月鄒長銘因案遭大陸公安逮捕 ,「藍仔」私運入臺之海洛因磚須交付第二領導人即被上訴 人,由其在取得毒品前後與林明逸、小鄭等共犯密切聯繫有 關分配、銷售毒品及給付上開佣金事宜,而被上訴人於97年 8 月26日固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鄒長銘之律師費,惟此 屬佣金之預付,待毒品交易成功後,被上訴人等共犯再從應 給予鄒長銘之全部佣金中扣除,又同月27日上午被上訴人即 已依約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嗣其並與林明逸



、小鄭等共犯相約碰面,將其中3 塊海洛因磚交予小鄭,1 塊海洛因磚交予林明逸,另2 塊海洛因磚則經專案小組員警 在其住處母親房內之衣櫃搜索扣得,此業據法院於刑事判決 載明,並經上訴人於刑事庭開庭時陳述甚明,故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50萬元既係應給付鄒長銘走私毒品之佣金而預先交 由上訴人收受,自非屬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法原 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另 高雄市○○區○○路上未曾有「我家泡沫紅茶店」店鋪,被 上訴人亦非於97年7 月16日交付上訴人50萬元,故債權發生 地及交付金錢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所捏造,而上開情事如不許 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實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予以提出上訴等語,而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援用原審主張,並求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為籌得律師費營救在中國 大陸因案羈押之丈夫,曾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向其借款50萬 元週轉,並約定應於同年9 月1 日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 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係不法佣金之預付?而上訴人於二審提 出上開主張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嗣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款項地點係屬虛偽,且其所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款項,核屬被上訴人等共犯因取得私運入台之毒 品而給付其夫鄒長銘之佣金,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已提 出刑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98年度 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由上開刑事判決業載明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鄒長銘等共犯間有佣金之約定,則上訴



人所述顯非全屬無據,又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訴而為上開主 張,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亦顯失公平,故認上訴 人主張其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得 提出,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而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其母廖司徒梅重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節本影本、兩造及被上訴人與鄒 長銘之兄之通聯譯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 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且對被上 訴人之母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有於97年7 月16日為人領取60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係由上訴人所領及於當日有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萬元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 於上開日期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該日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云云已難遽 信為真。
⒉又兩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後, 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其為營救遭公安逮捕之夫鄒長銘, 乃於97年8 月間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等情,有兩造提 出之刑事庭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 此與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述收受款項之時間相若(均為97 年8 月間),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庭所為陳述 既無爭執並以之為證,足認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間無誤,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於97年7 月16日即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於斯時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及其與鄒長銘之兄間之通聯譯文以證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約定於97年9 月1 日返還借款等情 ,惟觀諸兩造於97年8 月26日之通聯譯文為:「廖:淑微, 五十的,是不是他董的,九月初一嗎?劉: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其對話並未言及款項係屬借款,且所稱 「五十的,是不是他董的」顯係另有所指,尚不得遽認係屬 系爭款項之約定;另被上訴人與鄒長銘之兄於同日通聯譯文 為(即附表編號6 之譯文):「廖:今天26號,那9 月1日 的時候,那裡那一筆錢是如期,我跟你講一下,到時候我會 跟你碰見。鄒:好。廖:然後『淑微』這一檔事,他一直打 電話叫我回來就是,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 …」等語,此對話上下文足認被上訴人與鄒長銘之兄所述那



一筆錢核與後述上訴人乙○○這一檔事係屬二事,其等復未 曾提及任何借貸及金額,且被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如須催討借款及告知還款日期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而無 須向鄒長銘之兄為之,故上開對話亦難認與系爭款項有關。 況上訴人之所以積極聯絡被上訴人返臺係為處理「藍仔」私 運來臺之6 塊海洛因磚如何交付、銷售及給付佣金事宜,詳 如後述⒋,而兩造於電話通聯時(如附表編號15之通聯譯文 )並言明一對(2 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為70(萬元),上訴 人表示不好意思向鄒長銘之好友即林明逸收取佣金(因僅交 付1 塊),並僅要放給他之代價為「50」(譯文中之「排」 即為林明逸,已據上訴人及林明逸於刑事案件中陳明),顯 見通聯譯文所載之「50」應含有多義,則兩造之通聯譯文縱 曾言及「50」,此究指放給林明逸之代價或係其他情形被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自難僅因譯文中有記載「50」,即推認兩 造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約定於97年9 月1 日返 還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縱使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系 爭款項,惟衡諸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究 係基於借貸、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仍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 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存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尚 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⒋另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即被上訴人)於97 年8 月26日回臺,該批貨(指海洛因磚)是在同月20幾號自 泰國運進臺灣,因當時「藍仔」跟我連絡表示只要甲○○回 臺要我連絡甲○○跟「藍仔」見面,甲○○回臺後他有跟「 藍仔」見面,第1 次他們是約在光華路跟一心路那家85℃咖 啡館見面,是甲○○叫我陪他去的,因為他們之前只知道對 方但不熟,他們是透過我先生鄒長銘認識的;我是聽我先生 說過他跟甲○○在大陸就有跟「藍仔」他們講好了,綽號「 排骨」之林明逸是我先生的好朋友,我聽甲○○說這一趟林 明逸有出到錢,另聽甲○○說之前有出資的股東若是貨有進 來時,每1 塊海洛因磚要給我先生20萬元的酬庸,而我先生 既然已經在大陸出事,所以甲○○說要儘量幫我爭取作為我 的安家費用,甲○○是負責將貨(海洛因)交給其他股東, 而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是「藍仔」交給他的,「藍仔」交給他 6 塊海洛因,甲○○將其中3 塊拿給綽號「小曾」等語;於 刑事審理時證稱:於97年3 月有聽我先生說他有跟林明逸甲○○王重陸及綽號「小曾」等人籌畫投資「號仔、何仔 」(閩南語發音),甲○○有跟我說他有出資「號仔」70萬



元,後來「藍仔」通知我說我先生投資的東西已經到了,叫 我聯絡甲○○甲○○說如果我先生把東西轉交給其他投資 者後1 塊可以得到20萬元的傭金,這是他們當初講好的。而 「藍仔」係於97年8 月27日早上在光華路和一心路口的85℃ 咖啡館附近將6 塊海洛因放在甲○○的車上,97年8 月26日 晚上(實際時間係27日凌晨)「藍仔」就叫甲○○把車和車 鑰匙拿給他,然後隔天(27日)再去開車,甲○○知道「藍 仔」要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他們在97年8 月26日晚 上(27日凌晨)就已經講好了。97年8 月28日查獲當晚是甲 ○○要約林明逸見面,甲○○要我打電話給林明逸,但我沒 有打通,甲○○就打電話給「小曾」叫「小曾」告知林明逸 打電話給我,當晚在林明逸車內查扣的海洛因是從甲○○的 家裡拿出來的等語;足認上訴人均一致陳述其夫鄒長銘與被 上訴人、小鄭、林明逸、「藍仔」等人有共同集資販入海洛 因,並係「藍仔」電請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自大陸返臺,由 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與林明逸、「小曾」等共犯應分得之海洛 因磚及協助上訴人可向共犯收取每塊海洛因磚20萬元之金額 作為鄒長銘之佣金等情;而其所述由其通知被上訴人分配海 洛因磚予各共犯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逸於刑 庭坦承於97年8 月28日晚上兩造與林明逸會合後,由被上訴 人獨自返回文昌路住處拿取1 包物品,並於當晚將該包物品 交付林明逸後,經警查獲而扣得林明逸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海洛因磚1 塊,及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藏放在被 上訴人母親房間衣櫃內之海洛因磚2 塊之查獲情形,及刑案 監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8 年度上重訴第12號判決理由貳、二以下及附表譯文所示,本 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由上訴人乃為 營救其夫鄒長銘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款項已如上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上訴人與 其夫之關係尚佳,而其歷次所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臺 之情節及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共犯間之毒品分配事宜,既事 涉其夫鄒長銘之犯行,其應無故違事實而陷其夫入罪之理, 是其上開所述應堪信屬實。且私運海洛因磚入台並在台運輸 及販賣或幫助上開犯行均屬重罪,衡諸常情,倘若未有利益 ,常人亦不致鋌而走險,而被上訴人在鄒長銘在大陸被捕後 ,既須透過上訴人始可與「藍仔」取得聯繫及取得交易之海 洛因磚,此有上開判決所附之譯文足稽,被上訴人對於該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並 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衡情被上訴人必當與鄒長銘有 代價之約定,上訴人始願居中代為聯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鄒長銘於大陸因另案遭逮捕後,乃通知被上訴人回臺處理毒 品分配事宜及以取得每塊20萬元之佣金,以及系爭款項係屬 佣金,即先拿50萬給鄒長銘打官司,至被上訴人成功拿到毒 品後,再從佣金中扣除那50萬元等語堪信屬實。 ⒌又兩造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林明逸鄒長銘、「 小曾」、「藍仔」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販入及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上訴人則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對被上訴人、林明逸及上訴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9 年、8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理由並均載明被上訴 人等共犯與上訴人之夫鄒長銘有約定每塊海洛因磚給付20萬 元佣金之事實無訛,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與共犯鄒 長銘間確有佣金支付之約定及合意,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款項係屬佣金之預付,俟於被上訴人及各共犯分別 取得海洛因磚後,再將上開款項於應交付之佣金中扣抵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因為大陸的 律師費很貴,我籌不到錢,所以跟他借了50萬元,應該是在 97年8 月份的時候,…應該是甲○○(即被上訴人)97年8 月返台後的事情,應該是97年8 月27日他有把50萬元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之刑事筆錄),以證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陳兩造間存有借貸 關係乙事,核與其於前開刑事所陳及卷證資料相左,亦與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時間係在97年6 月17日等情 相矛盾,已難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述借貸一節屬實,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謂借貸一事應係為脫免罪責或迴護被上訴人 所為之遁詞。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之地點或 稱在「我家泡沫紅茶店」、或稱在「上訴人住處」、或稱在 「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4頁),歷 次所陳均不一,且其就交付系爭款項時之在場人或稱有兩造 及小吳、鄒長銘的哥哥等多人在場,或稱僅兩造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亦屬不一,亦難信其主張借貸一 情為真,故自難執上訴人之上開脫罪之虛偽陳述即為有利於 己之論據。
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 意及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佣金之預付 ,核與監聽譯文及卷證相符,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故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50萬元係屬佣金之預付,此屬不法之給



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並不得請求返還,自屬有 據。
⒏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訴外人陳雪華到庭證述其有於97 年7 月16日至玉山銀行提領現款60萬元乙情,惟上訴人就上 開日期被上訴人之母之玉山銀行帳戶有為人領取60萬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縱使該領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惟本 院認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時,陳雪華並未 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則陳雪華顯無法證明兩造間 係何時交付50萬元、交付該款項之緣由及其間之法律關係, 是認無傳訊到庭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佣金堪信屬實,則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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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節錄(以下編號如原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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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重要通話內容 │出處 │
│號│(年月日)│ │ │ │ │
│ │(分: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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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淑微」 │97年偵│
│2 │19:21 │ 甲○○乙○○ │劉:「六哥」(廖哥)啊 │24612 │
│ │ │ │ │廖: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 │號卷第│




│ │ │ │ │劉:我現在在家。 │51 頁 │
│ │ │ │ │廖:那我現再過去你那一邊方便嗎?│ │
│ │ │ │ │劉:好啊!你多久會到。 │ │
│ │ │ │ │廖: 我現在從我這裡我快要上高速│ │
│ │ │ │ │ 了,我把那個錢還給你。 │ │
│ │ │ │ │劉:好你過來,我順便有事情跟你│ │
│ │ │ │ │ 談,二十分鐘差不多吧! │ │
│ │ │ │ │廖: 可以 │ │
│ │ │ │ │劉:好OK!我先沖個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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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08.26│0000000000│0000000000│廖:你好,我「廖哥」 │97年偵│
│ │20:43 │ 甲○○鄒長銘的哥│鄒:你好 │24612 │
│ │ │ │哥 │廖:我今天剛回來啊! 我剛才有跟│號卷第│
│ │ │ │ │ 「淑微」碰面,他那個老弟目前│53 頁 │
│ │ │ │ │ 的狀況,聽說那個口供改了以 │ │
│ │ │ │ │ 後,蠻樂觀的已經到檢察處了 │ │
│ │ │ │ │ ,檢察處到法院判決可能還要兩│ │
│ │ │ │ │ 三個月,目前律師講是蠻樂觀 │ │
│ │ │ │ │ 的,蠻樂觀的話就是不可能沒 │ │
│ │ │ │ │ 有事,可能不是很長啦! 讓他 │ │
│ │ │ │ │ 定案了以後,後面他們老闆再 │ │
│ │ │ │ │ 花下去,如果順利的話可能沒 │ │
│ │ │ │ │ 那麼嚴重啦! 我跟你講一下這 │ │
│ │ │ │ │ 第一點 │ │
│ │ │ │ │鄒: 嗯! │ │
│ │ │ │ │廖:今天26號,那九月一日的時候│ │
│ │ │ │ │ ,那裡那一筆錢是如期,我跟你│ │
│ │ │ │ │ 講一下,到時候我會跟你碰見。│ │
│ │ │ │ │鄒:好 │ │
│ │ │ │ │廖: 然後「淑微」這一檔事,他一│ │
│ │ │ │ │ 直打電話叫我回來就是,早期我│ │
│ │ │ │ │ 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 │
│ │ │ │ │鄒:好! │ │
│ │ │ │ │廖: 那我就回來趕快處理一些現金│ │
│ │ │ │ │ 起來這樣子。 │ │
│ │ │ │ │鄒: 好! │ │
│ │ │ │ │廖: 我跟你講一下我剛剛跟「淑微│ │
│ │ │ │ │ 」分手,到時候看怎樣子我們 │ │
│ │ │ │ │ 電話連絡。 │ │
│ │ │ │ │鄒: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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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8.28│0000000000│0000000000│廖: 「淑微」,我現在剛離開他 (│97年偵│
│15│14:51 │ 甲○○乙○○ │ 小曾)家裡,我現在跟你講那個│24612 │
│ │ │ │ │ 價位,因為那個誰啊!昨天一 │號卷第│
│ │ │ │ │ 下丟了不少出來,還有前天也有│59 -60│
│ │ │ │ │ 人丟。 │頁 │
│ │ │ │ │劉:對。 │ │
│ │ │ │ │廖:是145至140那裏。 │ │
│ │ │ │ │劉: 好。 │ │
│ │ │ │ │廖:..... 他也有跟「排的」講, │ │
│ │ │ │ │ 你如果跟他爭取出來的話也是要│ │
│ │ │ │ │ 踏二十過來給「小鄒」 (鄒長銘│ │
│ │ │ │ │ )。 │ │
│ │ │ │ │劉: 「排的」,那個我不好意思跟│ │
│ │ │ │ │ 他拿。 │ │
│ │ │ │ │廖: 不,人家有說如果有賺錢的話│ │
│ │ │ │ │ 都會拿,... 因為「小鄒」 ( │ │
│ │ │ │ │ 鄒長銘)放給我們一對是七十,│ │
│ │ │ │ │ 包括「小鄭」 (小曾)這裡都七│ │
│ │ │ │ │ 十,放給「排的」私下講是五 │ │
│ │ │ │ │ 十,這樣子算是有私交嗎? 那 │ │
│ │ │ │ │ 都其次 │ │
│ │ │ │ │劉: 「排的」,那個不要跟他拿,│ │
│ │ │ │ │ 因為我對他很不好意思 │ │
│ │ │ │ │廖:人家有在問我交給他媽還是交 │ │
│ │ │ │ │ 給「淑微」,我說交給「淑微」│ │
│ │ │ │ │ 就好,因為「淑微」都替小孩在│ │
│ │ │ │ │ 繳註冊費,剛好希望這一筆錢那│ │
│ │ │ │ │ 個,這一回這個他也都無法爭取│ │
│ │ │ │ │ ,沒有立場跟老闆爭取她老公的│ │
│ │ │ │ │ 份,人還在裡面這個都是事實 │ │
│ │ │ │ │ .... 這一趟這麼久了,他們每 │ │
│ │ │ │ │ 個人都有吊繩結,這個都要去解│ │
│ │ │ │ │ 的,先解繩結。下趟進來的貨他│ │
│ │ │ │ │ 們就會這樣子做了.... │ │
│ │ │ │ │劉: 好。我知道了。 │ │
│ │ │ │ │....... │ │
│ │ │ │ │廖: 對啦!晚上見面再說重點是我│ │
│ │ │ │ │ 要見面說,是想辮法我要跟「排│ │
│ │ │ │ │ 的」爭取一下。 │ │




│ │ │ │ │劉: 對啦!這個你放心,我晚上在│ │
│ │ │ │ │ 那個。 │ │
│ │ │ │ │廖: 晚上我牙齒弄好我跟你聯絡,│ │
│ │ │ │ │ 目前他們報給我們的價145-140 │ │
│ │ │ │ │ 那樣子。 │ │
│ │ │ │ │劉: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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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