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顧問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00號
KSDV,99,簡上,100,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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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顧問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
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 同)25萬99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縱令被上訴 人並不知情,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負有表見代 理責任等語,另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改 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4359元暨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參見 本院卷第45、57頁),要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自94年4 月30日起應聘擔任 上訴人一級顧問(A1)一職,雖不得逕以上訴人或個人名 義對外招攬保險,但仍可居間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 ,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介紹以訴外人郭春燕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員黃金蓮擔任招攬人, 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投保 「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嗣經上 訴人依約發給顧問酬金25萬9956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 上訴人所開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因郭春燕向全球人壽提出招 攬不實之申訴,遂由主管機關召集上訴人、全球人壽及郭 春燕協調達成撤銷保險契約之協議,復經全球人壽向上訴 人追回前開保險佣金,故上訴人依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 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回已支 付之顧問報酬25萬9956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5萬99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職業軍人,從未擔任上訴人顧問職務 ,亦未居間郭春燕與全球人壽彼此間投保事宜。伊前於94 年間因相信朋友乙○○,遂將個人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作為代辦現金卡之用,事後並未申辦成 功,乙○○亦於同年6 月間將前開資料返還予伊,此節依 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參見原審卷第5 頁,以 下稱系爭申請表)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記載「限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等語即明,詎料伊上述個人資料事後竟遭人 冒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顧問申請表其上「顧問親簽」一 欄亦非由伊親自簽名。又上訴人雖於94年5 月27日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但該筆款項旋於同年月31日轉存至黃金蓮 帳戶,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顧問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 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 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既已依前開業務制度規定發 給顧問報酬並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則該筆款 項事後是否轉由黃金蓮全部提領,尚非上訴人所能查知; 況依系爭申請表其上既有被上訴人簽名,亦附有被上訴人 個人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影本,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 人確有擔任顧問之意,更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申請擔任顧 問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有授 權人之責任等語。復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4萬4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所提出顧問申請表(參見原審卷第5 頁,以下稱 系爭申請表)其上所附國民身分證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又前述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乃經被 上訴人註明「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文字內容。 ⑵郭春燕前經上訴人業務員黃金蓮招攬向全球人壽投保「



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生壽險」,嗣經上訴人發給顧 問酬金24萬4359元(原應發金額為25萬9956元,惟已預 先扣除所得稅1 萬5597元,故僅發給24萬4359元),並 於94年5 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嗣於同 年月31日再轉存至黃金蓮之帳戶。
郭春燕事後以保險招攬不實為由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 召集上訴人、全球人壽及郭春燕協調達成撤銷保險契約 之協議,嗣由全球人壽向上訴人追回前開保險佣金。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顧問一職?又上訴人 依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 請求返還顧問報酬,有無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顧問一職?又上訴人依 據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請求 返還顧問報酬,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有簽名同意擔任顧問一職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請表1 份為 證,惟被上訴人既堅詞否認有簽名同意擔任顧問之情,參 以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行針對系爭申請表果為被上 訴人所親自簽名填寫一節加以舉證,方屬適法。然觀乎上 訴人於歷次審理過程中,除迭次主張系爭申請表所附身分 證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俱係被上訴人所有外,再無提出相 關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本院細繹系爭申請表所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其上確經被上訴人註明「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等文字內容,再依證人乙○○已到庭證述:伊的朋友韋 宜良從事辦理現金卡業務,需要作業績,伊遂向被上訴人 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等個人資料及證件,再轉 交韋宜良用以辦理現金卡,其間韋宜良除提供現金卡申請 書外,從未交付如系爭申請書以供填寫等語綦詳(參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及系爭申請書其上「直屬主管」及「 推介人」等欄均記載為「韋宜良」,與上訴人所支付顧問 酬金24萬4359元雖於94年5 月27日先行匯入系爭帳戶,惟 於同年月31日旋即再轉存至黃金蓮帳戶等情交參以觀,另 佐以被上訴人乃為現役職業軍人,依法本不得任意從事其 他營利性兼職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為申辦現 金卡方始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存摺,且其個人資料 係遭人冒用,更從未擔任上訴人之顧問等語,堪予採信。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同意擔任顧問職務一節為真,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顧 問聘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受上訴人所制訂業 務制度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 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顧問報酬 24萬43 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人民將個人證件資料(例如身 分證、存摺或印章等)交予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時有所見,是倘持有前開證件或本人資料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逕自實施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對本人而言亦有失公允,故除當 事人之一方業已積極證明他造確有合於前述民法第169 條 構成要件所定情形外,要未可本人曾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 行使之事實,即率爾推認他造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前雖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系爭帳戶暨印章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韋宜良, 然審諸被上訴人此舉之最初目的僅係為申請現金卡,除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外,亦有系爭申請書所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填載「限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 文字可資憑佐,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國民身分證暨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事後遭他人逾越上訴人之原本授權目的、擅 行檢附該等資料作為表示欲擔任上訴人顧問之意而另為他 用,仍不得徒以此情即遽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 事項」第7 條及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報酬24萬435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 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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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