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91號
KSDV,99,監宣,91,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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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29 巷2 之2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張顏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 偶,而甲○○前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2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甲 ○○,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法以言語回應,且甲○ ○經陳琮華醫師鑑定後認為:甲○○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等病 症,其對外界雖有反應,但反應不一定正確,指令執行部分 ,二階段以上的指令無法執行,言語功能只有單音,無法陳 述完整的句子,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需他人照顧,不太 可能治癒,因為影響腦部,屬於其他心智缺陷,致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99年5 月11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 ○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 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擔任監護人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 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伊婆婆張顏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張顏菊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指定張顏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張顏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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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