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應監護宣告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服務之單身榮民甲○○自民國 99年1 月28日起罹患老年期痴呆症(中度),雖延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為甲○○之監 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楊斯棟醫師面前訊 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雖有反應,然回答均不
不知所云(比手劃腳)等情,且經鑑定人楊斯棟醫師鑑定認 為:目前患者(即甲○○)已達中度失智,還有精神病狀況 ,還會再作測驗,現在生活需要人照顧,人、事、地、物都 不瞭解,吃、住及如廁都要人協助照顧,最近在99年1 月住 院,因為在榮家與人衝突,覺得有人要害他,日常購物行為 也無法處理,完全無法獨立處理自己日常事務(將另以書面 報告),已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9日鑑 定筆錄)。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函覆鑑定報告結果,查悉: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9年5 月13日龍醫醫字第 0990002404號函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是甲○○因罹患上揭精神障礙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單身,其大陸配偶已過 世,復無其他親屬在台,且受監護宣告人自98年11月間進入 高雄榮民之家,目前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負責照顧生活及就醫,業據聲請人陳稱在 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密切,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人員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丙○○與受 監護宣告人並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參以丙○○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