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五號
原 告 天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遠雄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五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訂有專案服務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 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生效,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電腦應用軟體系統及相關採購項目 ,總價含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正,分四階段支付,第一階段為初 期開發階段,被告應支付原告初期開發金即專案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即十九萬五千 元;第二階段為需求確認階段,被告應於需求確認時,支付原告專案總額的百分 之二十即十三萬元;第三階段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本系統時,支付原告專案總額的 百分之三十即十九萬五千元;第四階段為驗收階段,被告應於本系統交付測試後 三週內,測試驗收完成,並支付專案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即十三萬元,其中第一階 段初期開發金已經給付。又原告為開發本件電腦應用軟體系統須經過需求訪談、 分析(編碼原則、表單確認)、程式設計、單元測試、系統安裝檢測、系統整合 測試、平行上線及正式上線等階段,故於收到被告之需求文件後,即積極進行「 需求訪談」及「確認需求」,因被告內部意見未能整合,對同一功能之定義看法 不一,經原告屢次依被告各單位指示,一再確認需求,直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 不再提出新的需求為止,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書面確認原告已完成「需求 確認階段」暨同意支付第二階段款項十三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第二階段款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合約書乙份、訪談記錄二紙、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七份、 專案發展階段確認書一紙暨租賃系統畫面系統功能確認書二十八頁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完成需求確認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系
統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認已完成第三階段之系統交付,暨同意 支付第三階段款項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本合約第六條付款條件之第三 階段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統包括資料庫及系統主機,但原告並未交付「資料庫 」及「 APPLICATION SERVERS」,因本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中,項目二之資料庫明 細上記載包括 ORACLE SI STANKARD、 CD PACK、INSTALLATION FEE,報價即高 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項目三之 APPLICATION SERVERS 包括 ORACLE APPLICATION SERVERS SI STANDARD ED,該二者因涉及版權問題,原告需對外採 購,並交付授權使用文件,因原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故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款 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七號「天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記錄 單」及「專案發展階段確認書」各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 不爭執,然堅決否認原告已經完成第三階段之系統交付,並以前詞為辯。查原證 七號中之「天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記錄單」乃原告履約服務之記錄,業 經被告公司第一任之專案經理徐永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客戶簽章」欄予 以簽名確認;而另「專案發展階段確認書」亦經被告公司第二任之專案經理戊○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於「客戶確認」欄處簽名,表明「本專案已完成系統交付階 段確認無誤,依據合約同意支付第三階段款項,金額壹拾玖萬伍仟元整」。且證 人陳邱榮到庭結證稱:「我原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統顧問師,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 ,原、被告所定的合約包含買賣、承攬性質,但實為一專案服務合約,是一個整 體的合約,沒有辦法就硬體之買賣及軟體之開發分別計價。在過程中,原告須針 對被不斷提出的需求做軟體的開發設計,性質上無從分割。另專案服務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所列項目只是在簽約時,所列大概的一個報價項目,至於真正要交付之 內容,應以雙方同意交付之租賃系統畫面及系統功能確認書內之功能確認清單為 準。」,其當庭提出遠雄國際商務中心租賃系統畫面及系統功能確認書正本壹份 為證;繼續證稱:「根據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就合約內容如有變更,需雙方 同意後以書面為之,庭呈的確認清單即屬之。」(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第三頁)。「我們已經安裝了(指資料庫),整個案子結束應該到第四階段,到 第四階段硬體資料庫就應該交付..所有沒有請求第四階段,只有請求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已經完成交付,第三階段要做到可以測試系統的功能。第三階段沒有 確認書,因為已經完成系統交付,此由原證七可證。原證七徐永嘉是被告公司的 第一任專案經理,戊○○是第二任的專案經理,開會紀錄的客戶服務記錄單足證 當天交付項目即已完成交付。」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 四頁),足資佐證。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三階段交付系統及業經被告確認暨同 意支付第三階段款項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次查本合約第六條:「..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本系統時(含資料庫及系統主機) ,支付乙方本專案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含稅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整,並以三 十天支票支付。」,顯未將報價單表格項目二、三、四所示納入。本合約第十一 條係就「保固及驗收後服務項目」而為約定:「1、租賃系統(範圍如附件二) 之保固期間自系統驗收後六個月內有效,於保固期間內乙方需負責維護租賃系統 所發生之問題;對於其他非租賃系統錯誤所產生的問題,其收費標準以附件四之
計費規則為主。2、其他本專案之相關採購部分如附件客戶簽回之報價單內說明 。3、資料庫之維護部份(ORACL)需另外購買,費用依原廠規定計費。..。 」,由此觀之,有關報價單內相關採購部分及資料庫之維護部份(ORACL),均 屬「驗收後服務項目」,乃第四階段之驗收階段完成後之「保固服務」及「驗收 後之服務」事項,並非第三階段交付系統範圍內。另查本合約後附之報價單,其 補充說明..7、付款條件為:「1.專案系統:客戶確認訂單時,以即期支票支 付本報價總價款的百分之三十。需求確認時,以三十天支票支付本報價總價款的 百分之二十。系統交付時,以三十天支票支付本報價總價款的百分之三十。系統 交付後一個月,測試驗收完成,以三十天支票支付本報價總價款的百分之二十。 」;8、注意事項為:「資料庫之維護部分(與oracle)需另外購買,含資料庫 版本更新、問題咨詢等,費用為原價之百分之二十二。」,足見原告當初報價時 ,本就該專案系統及資料庫二部分之費用,分別報價。兩造嗣簽訂本合約,於第 六條約定付款條件即為原告報價單補充說明7、付款條件之內容移列於此,由此 可見本合約第六條付款條件係針對「專案系統」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不及於資 料庫之維護部分。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第三階段交付系統應將相關採購部分即報價 單項目二、三所列軟體,連同授權使用文件一併交付云云,不足採信。五、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已依約履行本合約第二、三階段,並經被告以書面確認暨同 意支付第二、三階段款項,惟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第三階段確認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既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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