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48號
KSDV,99,消債更,148,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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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565,595 元,未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經該銀行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聲請 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拒絕協 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 約20,000元至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18,000元後, 僅餘約3,5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 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 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 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 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2,565,595 元,於98年1 月 5 日以書面向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 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而台 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前72期 、利率0%、月繳5,000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為佐(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54至55頁),足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瑞琦創智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20,000元至2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有在職證明 書及公司人員情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參諸 聲請人96及97年度總收入分別為210,416 元、42,439元之事 實,有聲請人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以觀,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3,000元,尚屬可採。 ㈢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 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 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 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設籍在臺灣省高雄縣,暨聲請人 雖陳稱在大陸深圳地區工作,然大陸地區之平均消費水平應 未較台灣地區為高等情,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 必要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1/2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並未列載任何扶養費之支出,已徵聲請人是否確有支付 扶養費用,並非無疑。再審諸,聲請人自承:其目前與配偶 分居(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暨其配偶及子女均係設籍在 台北縣(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亦非與聲請人同一戶籍等情以觀,益見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



子女費用云云,尚難遽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至23,000元計算,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餘款10,1 71元至12,171元,可供清償債務,再衡以台新銀行於前置協 商協商時,提供二階段,前72期、利率0%、月繳5,000 元之 還款方案,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未逾越聲請 人還款能力,是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 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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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