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06號
KSDV,99,消債抗,106,201005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8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失業中,且因父親連坤泰自民國99 年1 月12日起,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迄今,由抗告人照護, 而無法尋找工作,家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由配 偶鍾玉珍負擔,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中殘補助新台幣(下 同)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惟原審竟以抗告人 未陳明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依法應扶養父母之費用無從核 算,難以審酌抗告人主張每月代父母繳納15,000元,並由抗 告人扶養父母是否合理屬實,認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屬要件 不備為由,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 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等債權人計1,333,255 元。於95年11月1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



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3%,每月償還18,860元;嗣於98 年2 月10日再與萬泰銀行約定新的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 自98年2 月起,分150 期,利率3.5%,每月償還10,100元( 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於98年8 月毀諾,有抗告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 份、系爭協商1 份(見原審卷第6 至28頁)、95 年協議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118 至124 頁、第170 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原任職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創 新公司),於98年7 月31日遭全興創新公司以公司業務緊縮 為由而資遣,有抗告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紙(見原 審卷第40頁)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現失業中,每月領取中殘 補助4,000 元,名下無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等事實,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勞工保險退報申請表1 紙 、存摺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 、4 頁、第34至38頁、第17 8 、179 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內 政部社會司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 、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 元;惟抗告人目前無工作 收入,僅有4,000 元之中殘補助,已無力自行負擔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829 元,更遑論償還系爭協商款10,100元。據上 而論,抗告人於98年8 月毀諾原因,係因於98年7 月31日遭 公司資遣,屬於系爭協商成立後,在清償期間薪資收入有重 大變化,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 認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抗告人聲請清算 ,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 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即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全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