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05號
KSDV,99,消債抗,105,201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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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4 月6 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於民國98年1 月 20日遭雇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 司)解僱,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且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新 台幣(下同)27,503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19,500元後,僅有餘款8,003 元可供運用,惟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達749,093 元,按年息20% 計算,每年須繳納 之利息達149,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應繳利 息12,485元,足見抗告人每月可供運用之餘款尚不足繳納欠 款利息,更遑論清償欠款本金,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抗告 人得與債權人協商以不計息之方式分期攤還本金為由,遽謂 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 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 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 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 ,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 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 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7年6 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128 期,不計息 ,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6,000 元,惟抗告人於繳款6 期後, 自98年3 月起未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 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 、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99年2 月24日陳報狀、放款帳務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66 頁、第16頁、第164 頁、 第171 頁),應認實在。
四、抗告人主張履行協商履行期間,因遭解雇致頓失收入,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經查:
㈠抗告人自91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台積電公司,於97年度領有 收入347,149 元,平均每月收入28,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於98年1 月20日因台積電公司裁員而遭解僱,失業 期間領有失業補助金2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終止僱用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76頁、第58頁、第64頁、第14頁、第15頁),對照抗告 人毀諾之時點為98年3 月乙節以觀,足見抗告人確因遭僱主 解僱而頓失收入,始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於98年6 月重新受僱於台積電公司,自98年6 月起至 99年2 月止,領有薪資、獎金、加班費合計306,958 元,平 均每月收入3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38 至143 頁、第207 至210 頁),應屬實在。 ㈢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主張其為維持 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19,500元,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欣渝、 張品翊、張苡晴每月須支出5,000 元、2,500 元、2,500 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7 頁)。查:
⒈本院斟酌抗告人身負債務,自當撙節開支,依最大誠實信用 原則清償所欠債務,及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等情,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 費用以不逾11,309元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 ,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抗告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 支出19,500元,其中逾11,309元部分,尚非可採。 ⒉又抗告人與配偶張志翔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欣渝(91年9 月生 )、張品翊(94年8 月生)、張苡晴(94年8 月生),目前 同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47 巷6 弄18號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第 12 5頁),而張志翔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總值20萬 元,其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受僱於紅舍企 業有限公司,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43,200元,平均每月收 入14,400元(43,200÷3=14,400),復自97年6 月16日起至 98 年5月12日止擔任井三創意廚具企業行(下稱井三企業行 )負責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 府99年2 月4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1189號函附商業登 記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97頁、第98頁、第162 至163 頁),足認張志翔係有謀生能力之人,揆諸前引規定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雖高於張志翔,然抗告人另有債務 待償,是依彼等之整體財務狀況以觀,宜按抗告人、張志翔 各1/2 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認抗告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張欣渝、張品翊、張苡晴扶養費各5,000 元 、2,500 元、2,500 元,合計10,000元,未逾前揭範圍,應 屬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其現有收入每月34,106元,扣除維持自己生 活所需費用11,309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攤費用10,0



00元後,尚有餘款12,797元可供運用,而抗告人積欠無擔保 債務749,093 元,按年息20% 計算,每月應繳利息12,485元 (即749,093 ×20% ÷12=12,485 ),是以抗告人每月可資 運用之餘款12,797元於繳納無擔保債務利息12,485元後,僅 能清償本金312 元,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屬 非虛。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遽謂抗告人仍得按原協商還款 條件,以不計息方式分期攤還債務,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
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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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