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
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後,所謂宣告無效,係 指聲請除權判決者以外之執票人執有該本票無效,並非對聲 請除權判決之人對該本票無效。本件抗告人既執有由相對人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56萬元 (票據號碼CH566827號)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之除 權判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確保抗告人對該遺失票據之 權利,否則聲請除權判決對抗告人有何意義?為此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其次,執票人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況票據性質上屬於完全有價證券 ,足以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有關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者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自應以執有票據 為前提,如其未執有票據,則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 該票據權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2號提案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準此,抗告人先前既 以系爭票據業已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確定在案,復經其自承無法提出 系爭本票以供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現時既非執 票人,自不能再依該法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且無待 相對人另為反對之主張,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 所待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乃指實體法之權利,應向本票債務 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而屬於實體事項,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 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依法以謀解決,方屬適法。是原審據 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猶憑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