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本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 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 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灣土地銀行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 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 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 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
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 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 證券存摺) 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 日之後。
⒋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 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⒌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⒎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 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 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 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⒐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1-8 地號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路106 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 本正本,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 關申請)及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等證明文件。
⒑其餘有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