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一之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八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六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號一二○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其自用住宅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99年5 月 6 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 債權人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 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 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 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6689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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