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16號
KSDV,99,司聲,516,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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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佣金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5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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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