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 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 97年度審聲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提供新台幣340,00 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0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京固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 分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產生;相對人丁 ○○部分,因假扣押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丁○○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9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74 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5707號提存書、97年度審聲字第74 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執字第28481 號分配表、 98年11月10日雄院高94執全意字第435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99年1 月28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997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 對人京固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
,損害已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 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而相對人丁○○迄未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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