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富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容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貳佰捌拾陸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置專櫃,所出售貨品之價款均由被告先行收受,再由 被告按月將代收貨款給付原告,因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計新台幣( 下同)八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八月份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共計九萬零六百卅五 元迄今仍遲未給付,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與原告所立合約之 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而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即已通知被告屆期將予撤櫃, 亦即合約期滿將不再續約,有撤櫃申請書一紙可資佐證外,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 始為撤櫃,是被告謂原告未先期通知不再續約,有違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應予賠償 顯然無據,被告既無請求原告賠償之任何原因,則其自應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九萬零 六百卅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台北車站二樓商業層之供銷商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乙份及特賣活動申請書乙份,上開二項契約起迄 日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上開合約第五條第三行載有「乙方 於合約生效期間,如需中途解約或合約期滿,不便續約時,應於兩個月(六十天) 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得解約。」依雙方簽訂特賣活動申請書,原告須無 條件遵守被告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所規定事項第十五條:「供銷商合約期滿不便續 約時,應於兩個月(六十天)前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得解約,否則視為 同意續約或供銷商原合約期滿仍未搬遷,亦視為同意續約,上開二者情況成立後, 供銷商拒絕履行續約,則視同同意賠償本公司原合約履行期間已支付本公司權利金 總金額或抽成總金額五倍之賠償金。」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前經被告多次通知 續約與否,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仍持續營業後,即擅自撤 櫃,對雙方已成立之續約關係均置之不理,被告依合約第五條及雙方所簽上嫺有限 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所附之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就原告應給付之 賠償金由其貨款扣除。雙方所簽合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 ,期間原告支付被告抽成總金額計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乘以五倍則賠償金
額為卅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卅五元,該賠償金原告從未支付,被告就原告要求給付 金額酌予扣除。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號判決)。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卅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為訴 請給付貨款事: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 皮件一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八五0九三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當庭追加五四四二元,惟被告表示其未向原 告購買皮件、亦未受領貨品後,原告改稱被告是百貨公司、原告是廠商在其內設櫃 、業績交被告、於次月對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後被告未給付款項,被告則稱原告 有在被告公司設櫃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具狀表示「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置專櫃,所出售貨品之價款由被告先行收受 ,再由被告按月將代收貨款給付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原告將「被告向原告購買皮件一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應支付之貨款未付 」變更為「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置專櫃,所出售貨品之價款由被告先行收受,再由被 告按月將代收貨款給付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應認兩者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得為之。至原告將金額追 加五千四百四十二元而為九萬零六百卅五元部分,因屬同條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得為之,先予敘明。
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於台 北新站二樓之供銷商,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合約書 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若欲續約,應於期滿前六十天以前,以書面向甲方 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得延期另立新約,續約之簽定如未能於十五天以內完成, 乙方應於期滿時無條件完全撤離,不得異議。乙方於合約生效期間,如需中途解約 或合約期滿,不便續約時,應於兩個月(六十天)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方 得解約。」又「上嫺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期間 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內容為「抽成百分之廿一 .. .廠商須無條件遵守本公司(上嫺有限公司人員管理辦法、上嫺有限公貨品管理辦 法、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所規定事項」字樣,再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供銷商合約期滿不便續約時,應於兩個月(六十天)前提 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得解約,否則視為同意續約,或供銷商原合約期滿仍
未搬遷,亦視為同意續約,上開二者情況成立後,供銷商拒絕履行續約,則視同同 意賠償本公司原合約履行期間已支付本公司權利金總金額或抽成總金額五倍之賠償 金,供銷商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營業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撤櫃,又九 十年七月份抽成後之金額八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八月份抽成後之金額五千四百四十 二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嫺 有限公司特賣活動申請書影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屆期將予撤櫃、原告係經被告同意 後始為撤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通知、並否認有同意被告撤櫃。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上嫺有限公司簽呈內容為「九十年六月八日 撤櫃申請:本公司富航企業有 限公司經營進口品牌皮件,與貴公司配合數年之久。因應不景氣,本公司九十年度 策略調整,不符效益者均需收櫃。所以特請准于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合約期滿求撤櫃 。 富航企業有限公司」然原告所提出之簽呈未經批示,原告又未舉證有送達被告 ,故尚難以該紙簽呈認為原告有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合約期滿不再續 約。證人即原告公司受雇人許瑞貞到場證稱:「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之前原告公司通 知我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要撤離金華百貨,後來因原告當天有其他百貨公司尚 要撤櫃,無法於七月卅一日自金華百貨撤櫃,我是聽許美月說原訂七月卅一日撤櫃 ,改為八月三日撤櫃,後來就八月三日撤櫃,是經被告同意。是聽老闆娘許美月說 她已與金華百貨講。我沒看到被告同意的情況,是聽許美月說八月三日可撤櫃,他 們是電話聯絡,我不可能看到。因被告有警衛人員、攝影機,且有主管巡視,必須 被告公司同意,我們才可能於八月三日撤櫃,如果他們沒有同意我們不可能撤離。 金華百貨主管馬先生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早上十一時告知我們可撤櫃,當天下午許 美月打電話告知因有其他專櫃要撤故七月卅一日沒有辦法撤櫃,改八月三日撤櫃, 馬先生下午也有來跟我說。後來原告公司於八月三日撤櫃。...(九十年一月起 )我是有調去板橋遠東百貨公司站櫃,但原告公司營業狀況我都知道,我是來來去 去。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當天我有到金華百貨現場幫忙要撤櫃,但許美月打電話說當 天沒辦法撤,馬先生也有來說,八月三日我也有在現場,撤櫃的情形我了解。」證 人雖證述金華百貨馬志雄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上午告知當日可撤櫃,後下午告知改 八月三日撤櫃,惟被告否認馬志雄有同意撤櫃,而證人為原告之受僱人,所述有偏 頗之虞,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若必需被告同意原告才可能撤櫃云云,因無法以被 告未阻止即認為被告同意撤櫃,且被告陳稱其經營金華百貨從未就廠商撤櫃時有所 阻止,故尚難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撤櫃即認已獲被告同意,此外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同意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撤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於合約期滿後不欲續約,但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六十天前 提出申請,亦未經被告同意,是以應於合約期滿時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撤離,但原 告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原合約期滿仍未撤離,依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視為同意續約。又原告於有視為同意續約之情況,而於九十年八月二 日撤離未履行續約,依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同意賠 償被告公司原合約履行期間已支付被告公司權利金總金額或抽成總金額五倍之賠償 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若干為唯一依據。本件被 告依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原告對被告負有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合約期間原告支付被告抽成總金額七十三萬二千九百 六十七元之五倍(即卅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卅五元賠償金)之損害金債務,而主張 與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經查: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未如期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撤 離,有視為同意續約之情況,而於同年八月二日撤離,爰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如原告未違約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 認違約金按過去定期合約期間抽成總金額五倍計算,誠屬過高,應核減為按視為同 意續約期間抽成後金額(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二萬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較能兼顧兩造間之權益,故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以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為正當,其餘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六百卅五元,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 權抵銷,經核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九百零六元,由 原告負擔二百八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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