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昱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 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6,990,4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 ,300元。依上開比例核算,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展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應
向本院連帶繳納之金額為5,624 元(計算式:70,300×8/10 0 =5,624 );被告昱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為1,406 (計算式:70,300×2/100 =1,406 );原告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63,270元(計算式:70,300 -5,6 24 -1,406 =63,2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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