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783號
TPEV,90,北小,1783,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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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堅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八 -六九O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二慢車道由南向北,行經敦 化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其左前車 身與沿台北市○○○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由原告駕駛車號H六-一 二三號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內凹,詎被告 迄今均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百成汽車商行估價單、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興業輪 胎電腦定位估價單各一件及車損照片七幀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及其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外,對於其餘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O六八OO 一八OO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 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路口 內,敦化北路快車道時速五十公里、慢車道時速四十公里,快慢車道均有左轉專 用號誌指示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車沿敦化北路南 向北第二慢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口等待左轉時,其左邊有一部公車亦在等候左轉 ,於車行號誌轉為左轉綠燈起步左轉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沿同路南向北快車道 駛來,致其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道撞及而肇事等語,參以原告於警訊時所述其 車沿敦化北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當續行至路口 中央時號誌轉為黃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沿同路同向慢車道從等候左轉車輛 右邊衝出來,致其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復佐諸直行、左轉 箭頭綠燈不可能同時並亮,二者時隔至少一秒以上,及肇事後車輛靜止位置觀之 ,原告所駕駛之H六-一二三號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已通過敦化 北路、民權東路路口中心處約六公尺後,始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專用號誌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通行,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原告本亦應能注意其行經四車道以上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已由綠 燈變換為黃燈時猶貿然通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O O三八八OO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駕駛H 六-一二三號營業小客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H六-一二三 號營業小客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已自行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 ,自得向被告求償。然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 為車號H六-一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以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較為合 理〔內為零件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已扣除折舊)、鈑噴工資為一萬元〕,有該會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區汽工(同)字第O三一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就修車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正當。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本應能注意其行經四車道以上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 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猶貿然通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 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亦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百六十八元
第一審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三千元第一審車輛修理費用鑑定費         三千元合    計    七千零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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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